(2015)天民初字第04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618号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29栋2号。法定代表人胡影映。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70号。负责人李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华,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万福。委托代理人丁吉明,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国政、黄海保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胜军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因前进钢厂脱硫改造项目施工建设需要,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东北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5日、10月10日、10月18日、11月5日、2015年1月11日签订了五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据此向被告供应各类型钢材价值4396409.53元,被告截至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未付清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材料货款。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凭着平等、自愿及友好协商之原则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东北分公司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内设部门,没有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承担,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共计2093622.15元;二、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被告应当付清货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月按欠付货款本金的2%计算,其中计算到2015年10月29日止的违约金额为461577.71元;三、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各项约定;证据二、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各类型钢材价值共计4396409.53元;证据三、被告的付款凭证以及原告退款,证明被告支付货款2302787.38元;证据四、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付钢材款2093622.15元属实,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合同的付款时间和生效要件进行了变更,因此违约金的计算也应该做相应的变更,故请求法院酌情减免被告的违约金数额。两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当庭承认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东北分公司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东北分公司的内设机构。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于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因前进钢厂脱硫改造项目,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东北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1月11日签订了五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东北分公司供应各类型钢材价值共计4396409.53元。编号为JFGT20150105的《钢材购销合同》规定,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量的50%的货款,余款在2015年2月31日前付清;编号为JFGT20141008的《钢材购销合同》规定,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量的50%的货款,余款在货到90天内付清;编号为JFGT201410018的《钢材购销合同》规定,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量的50%的货款,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编号为JFGT20141105的《钢材购销合同》规定,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量的50%的货款,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编号为JFGT20150111的《钢材购销合同》规定,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量的50%的货款,余款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五份《钢材购销合同》的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如需方不能按约付清供方的款项,则每延期一天,供方向需方收取需方实际所欠款项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收取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五份《钢材购销合同》的第五条第(四)项已有明确规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实现与本合同有关债权所需的律师费均由对方承担。截止2015年11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东北分公司尚欠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钢材货款2093622.15元。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谢胜军为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另查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东北分公司系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系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五份《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系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须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2093622.15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五份《钢材购销合同》的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如需方不能按约付清供方的款项,则每延期一天,供方向需方收取需方实际所欠款项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收取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钢材货款共计2093622.15元,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为461577.71元,是所欠货款的22%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五份《钢材购销合同》的第五条第(四)项已有明确规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实现与本合同有关债权所需的律师费均由对方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合同变更及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当属违约行为,而不应视为合同的变更。另,五份《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合同签订时,供、需双方须将本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合同双方提供合同附件仅仅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合同主要条款的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钢材货款2093622.15元;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数额为461577.71元,此后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执行之日);三、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嘉富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间支付上述费用,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