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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宏达驾校教练员,住址辽宁省开原市靠山镇。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资格系高某某所在社区推荐。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蒙古族,中专文化,原系沈阳宏达驾校审核员,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根德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15时30分左右,被害人高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街道宏达驾校办公楼后身的场地内使用橡皮筋与被告人李某某玩闹,引起李某某不满。李某某驾车拉乘高某某来到宏达驾校办公楼门前,独自下车进入楼内取出长刀一把向高某某砍去,挥刀过程中刀鞘落地,高某某抻出左臂阻挡,遂被砍伤。经鉴定,高某某左前臂皮裂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长刀一把、物证照片二张、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人徐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辽仁法鉴字(2015)1508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请求判处被告人赔偿医药费449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326元、鉴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31334.75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能力有限赔偿不了对方主张的数额,另外自己垫付了医药费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5时30分左右,被害人高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街道宏达驾校办公楼后身的场地内使用橡皮筋与被告人李某某玩闹,引起李某某不满。李某某驾车拉乘高某某来到宏达驾校办公楼门前,独自下车进入楼内取出长刀一把向高某某砍去,挥刀过程中刀鞘落地,高某某抻出左臂阻挡,遂被砍伤。经鉴定,高某某左前臂皮裂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伤后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确诊为上肢开放性外伤累计肌腱、左前臂刀砍伤、左前臂伸腕肌腱断裂、伸指肌腱断裂、左桡神经深支断裂,出院医嘱为术后对症诊疗、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因伤害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968.75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40元,共计77808.75元(本文如无特殊标注,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长刀一把、物证照片二张、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人徐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手持凶器作案,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44968.75元,因被告人垫付13000元,此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日期无法与就医时间一一对应,但交通费支出实属必然,故本院酌定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808.7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玲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朱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明细高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4968.75元-13000元=31968.75元2.营养费50元/天100天=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4.护理费3400元/月3月=10200元5.误工费4500元/月6月=270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740元共计77808.7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