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告人瞿某,男,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瞿某行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柏林口安置房院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何某甲的红色电动摩托车一辆。随后被告人瞿某将该电动摩托车以人民币152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陌生中年妇女。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中心鉴定,该电动摩托车(灭失物)价值人民币1904元。同时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瞿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4元,被害人何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瞿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光盘、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瞿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瞿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巧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