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贾某与韩某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韩某,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580号原告贾某,男。委托代理赵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原告贾某与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5年10月3日,在事发路段,他被被告韩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韩某赔偿他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756.2元(不包括被告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204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某承担。原告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无责任。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二:医疗费收费收据一组。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20580.2元,其中被告韩某垫付医疗费20486.9元;2、原告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9天。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有异议。认为除上述医疗费外,他还为原告支付专家费2000元及救护车费400元。本院认证:庭审时,原告贾某对被告韩建为其垫付的专家费及救护车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三:鉴定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贾某支出鉴定费1350元。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四:交通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五:原告贾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贾某的身份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六: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贾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2、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3、误工时间为102天。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七:原告贾某的病历一组。证明:1、原告贾某住院天数为29天;2、需护理、加强营养等。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韩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口头辩称:原告贾某所诉完全属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也无异议。由于日前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无力支付如此多的赔偿费用,但愿意支付原告贾某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对其他赔偿部分请求协商解决。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韩某驾驶一辆无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某市某镇返回某县某农场途中,当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某市某镇某村某路段时,将在该路段同向行走的原告贾某撞倒,导致原告贾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2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支付医疗费20468.9元,在某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11.3元。根据原告贾某的申请,2016年1月14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贾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共为原告贾某垫付医疗费用22868.9元。本案的肇事摩托车未参加任何保险。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因被告韩某一直主张其家庭经济困难,只同意支付原告贾某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驾驶本案的肇事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原告贾某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韩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贾某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中,有些项目计算有误、有些项目标准计算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贾某的人身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庭审质证、认证及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580.2元(前期治疗费20580.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根据原告贾某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600元;4、误工费7324.16元(26209元/年÷365天/年×10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13日)];5、护理费228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29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7140.94元。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某赔偿原告贾某各项济损失共计97140.94元,扣减被告韩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2868.9元后,被告韩某还应给付原告贾某赔偿款7427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3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