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20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凤玲与赵垣、王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玲,赵垣,王长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2064号之二原告刘凤玲,女,汉族,山东爱佳畜禽有限公司工人。被告赵垣,男,汉族。被告王长海,男,约35岁,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玲诉被告赵垣、王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凤玲于2016年4月29日以对事故证明不服且莘县交警队正在调查核实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凤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40元,均由原告刘凤玲承担。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