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袁静霞与陈柳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静霞,陈柳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634号原告袁静霞,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柳良,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凤,该公司员工。原告袁静霞诉被告陈柳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霞的委托代理人祝龙生、被告陈柳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静霞诉称,2016年2月7日17时2分,原告无证驾驶挂号牌为粤S×××××号车搭载袁静瑜、袁乐熙、杨俊杰,在东莞市××××路段,与被告陈柳良驾驶的粤S30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摩托车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静霞、陈柳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3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被告陈柳良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证和行驶证过期,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后有权向被告陈柳良追偿,理由是其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证和行驶证过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不予赔付;2、对保险条款中的拉黑拉粗说明,答辩人已进行相关提示,被告陈柳良没有签字,但代理人签字了的视为对签字的追认。根据相关规定,尽到拉黑拉粗提示,该条款应当视为有效。另答辩人保险条款并非剥夺被告陈柳良权益,且该条款文字表达并非隐晦和隐蔽,应足以引起其察觉和注意。本次事故中,交警也认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因是因为被告陈柳良无证驾驶和车辆未年检造成的,车管所对于新车六年免年检规定只是行政规定,并且该规定必须按期去车管所盖章,在答辩人承保时该保单的保险期限是从2016年1月7日始,出单日期是在此之前,当时被告陈柳良的证件是有效的,故答辩人承保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也没有免除被告陈柳良换证和年检义务。被告陈柳良辩称,1、答辩人车辆是2014年购买,符合六年内免年检规定,只是驾驶证和行驶证未盖章,且驾驶证没有被吊销和暂扣,注销期是在换证有效期一年之后才算注销,一年之内去换证的话应算有效;2、答辩人车辆未定损,赔付时应当在车辆定损后予以减扣;3、投保时证件已过期而保险公司在审核后继续承保;4、投保人声明处不是答辩人签名,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保险条款义务。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2月7日17时2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粤S×××××号(使用其它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袁静瑜、袁乐熙、杨俊杰三人(车上四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从莞樟路往石大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路段时,遇前方由被告陈柳良驾驶的粤S307**号小客车掉头行驶,避让不及,摩托车的车头与小客车的左前车门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摩托车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袁静霞、陈柳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静瑜、袁乐熙、杨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1日共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654.9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的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陈柳良垫付医疗费6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陈柳良为案涉粤S307**号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确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陈柳良的驾驶证应于2016年1月9日前换领新证,但事发时其并未向交警部门申请换领。另外,粤S307**号车于2014年1月14日注册,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事发后,该车于次日经车辆技术检验,结论为:各系统均无异常现象,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病情介绍、住院一日清单、住院押金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押金结算票据、保险单正本原件、案涉车辆检验报告、投保单、保险条款、相关案例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涉粤S307**号车已向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第三者。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陈柳良的驾驶证是超期未申请换领新证,而并不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的情形。另外,粤S307**号车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该车属于6年内免予上线检验的车辆,只需在限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事发时,被告陈柳良属于超过有效期去领取检验标志,而非未按规定检验车辆。且该车在事发后已经过技术检验鉴定,确定为合格。由此,粤S307**号车在事发时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车的安全技术状况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免责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柳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赔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30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合计32954.9元。由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22954.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为11477.45元。被告陈柳良已垫付的6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作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0877.45元,被告陈柳良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袁静霞10877.45元。二、驳回原告袁静霞对被告陈柳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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