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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玉亚与烟台爱开天隆模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亚,孙传利,烟台爱开天隆模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刘玉亚,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利(第一被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烟台爱开天隆模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传利,系第一被告,系烟台爱开天隆模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亚诉被告孙传利、被告烟台爱开天隆模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9月10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玉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孙传利(并作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4日,第二被告申请鉴定,后其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亚诉称:2014年12月2日14时2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甲号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香大路路口北2米左右,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为该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后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并经伤残鉴定确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14,776元、陪客椅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3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停车费7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40%赔偿责任(扣除第一被告垫付款40,000元)。被告孙传利、被告烟台爱开天隆模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40%赔偿责任过多。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如果需由被告承担,则要求按责承担。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其他同第三被告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客椅费、评估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2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甲号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香大路路口北2米左右,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为该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了治疗,期间住院23.5天,花费医疗费114,439.15元。第一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向其支付了40,000元。还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脾脏切除、左侧4-9肋骨骨折、左下肺挫裂修补、胰尾破裂修补、膈肌破裂修补,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损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上海永乐恒远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其自2006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87号,该户为非农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物损价值为1,060元,原告随后花费1,000元维修了该车辆,原告并支付了评估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证明、户口簿、修理费发票、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定额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第二被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010元、停车费36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考虑到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理应承担较强的注意义务,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原告40%的损失。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时为第二被告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机动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三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费本院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对此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其未提供依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按照查明的事实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4,4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2,596元、误工费1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护理费6,0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物损评估费100元、陪客椅费200元。上述费用中,律师代理费应当由第二被告全额赔偿,陪客椅费应当由第二被告按责赔偿;其余费用除鉴定费和评估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评估费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于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第二被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玉亚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玉亚160,874.06元;三、被告烟台爱开天隆模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亚律师代理费2,000元、陪客椅费80元;四、原告刘玉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刘玉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传利垫付款40,000元;六、原告刘玉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烟台爱开天隆模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和停车费2,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9.30元,减半收取计2,814.65元,由原告负担43.55元,第二被告负担2,77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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