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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晋江正步鞋服有限公司与郑连和、黄燕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正步鞋服有限公司,郑连和,黄燕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051号原告晋江正步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村鹏青工业南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31542443-0。法定代表人林玉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道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连和,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燕茹,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晋江正步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连和、黄燕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律和被告黄燕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连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连和多次向其购买货物,于2015年12月31日结算确认欠其货款586500元。被告黄燕茹系被告郑连和之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郑连和未作答辩。被告黄燕茹辩称,1.其与被告郑连和自2015年初分居至今,双方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郑连和系同乡,其子与被告郑连和系结拜兄弟,原告应提供发生买卖的相关凭据。3.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郑连和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黄燕茹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黄燕茹的主张如同其诉辩陈述。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郑连和欠其货款586500元。2.发货清单32份,证明其与被告郑连和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黄燕茹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的内容是否为被告郑连和本人所写不清楚,但是“郑连和”的签名确系他本人所签。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黄燕茹提供下列证据:3.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传票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郑连和的离婚案件正在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中。4.营业执照、报警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泉州市和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公司的公、私章和财务章被被告郑连和拿走。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郑连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抗辩和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郑连和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同时,证明被告黄燕茹并非合同相对人。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连和多次向原告购买鞋等货物,尚欠其货款58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连和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郑连和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燕茹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连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连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晋江正步鞋服有限公司货款586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晋江正步鞋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3元,由原告晋江正步鞋服有限公司负担833元,被告郑连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