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项炯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魏方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光大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洲坝公司支付光大公司款项331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葛洲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军、项炯明,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光大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16日《劳务合同协议书》及葛洲坝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1日加盖有光大公司公章的《关于聘用光大公司管理人员的协议》效力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葛洲坝公司再行支付光大公司劳务费2551528.49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332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贺小丽审判员 林春霞审判员 司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