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77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仲贤达、徐银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贤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同居。2013年2月原告父母筹借了10多万元,为双方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不到数月,被告即辞去原有工作,时常在外留宿,并且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被告性情暴躁,经常辱骂原告与原告父母,打杂家中物品,给家人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亦搬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5月7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撤诉。撤诉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近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并未生育子女,可见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矛盾加深,夫妻日渐失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且被告现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未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