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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民事王文泰申请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泰,东港市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1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泰,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东港市大市场文泰鲜水产品经销店业主,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向阳街**号楼***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港市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大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文泰因与被申请人东港市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二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泰申请再审称:其所居住的房屋在鼎林公司动迁范围内。鼎林公司为逼迫其搬迁采取种种恶劣手段,对其造成财产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房租3.6万元。鼎林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文泰提出鼎林公司为逼迫其搬迁,采取种种恶劣手段造成其财产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租房费用3.6万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文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云涌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