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单健与上海心笛物资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健,上海心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830号原告单健,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郑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心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正启。委托代理人马长恩,男。原告单健诉被告上海心笛物资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健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购买江淮帅铃汽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处。因被告没有挂靠资格,通过第三方进行挂靠服务。2015年3月中旬,车辆保险到期,被告未提醒原告购买保险。后原告自行购买保险,发现2014年的车船税未缴纳,原告补交并承担了逾期缴纳的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挂靠关系;2、确认牌号为沪HPXX**的车辆归原告所有;3、被告退还原告证照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上海心笛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确认解除挂靠关系,车辆过户给原告;2015年,原告没有按约定缴纳费用,给被告造成损失,保留追究的权利,将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购买江淮铃帅汽车一辆。2008年4月,与案外人上海凌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因上海凌岳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因,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的车辆纳入被告管理经营;被告按年度收取原告的管理费人民币800元/年,被告为原告代办营运证,原告需按时缴清全年的保险费、通行费、运管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等。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全年费用13,000元,包括保险(商业险和交强险)7,600元,挂靠费1,200元,大小验车1,400元,等评300元,排污费400元,管理费500元,小验车600元,环保400元,营运证年审6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费用已付清。被告收取上述2014年的费用后,未给原告办理交强险。原告自行购买交强险,并补交了车船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1份、收据2份、签购单1份、车辆管理协议书2份、收条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1日起,我国开征车船税。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在2012年之前签订,对车船税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该条规定车船税在缴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一并缴纳。双方于2008年签订合同时没有车船税的规定,故未约定,但被告作为车辆管理人,应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及时告知原告,并调整协议的相关内容。被告疏于管理,并怠于履行为原告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显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并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单健与被告上海心笛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书》;二、确认牌号为沪HPXX**的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原告单健所有;三、被告上海心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单健办理牌号为沪HPXX**的江淮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并向原告单健交付车辆相关的证照。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心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