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费华明与巴州四运龙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华明,巴州四运龙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华明,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四运龙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建国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清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费华明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华明,被上诉人巴州四运龙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2日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四运龙强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圣马·润泽园小区物业服务交由四运龙强物业公司管理,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管理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3、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系、养护和管理4、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维护与管理5、附属配套建筑及其实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6、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7、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8、管理与物业相关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9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其他服务包括以下事项1、特约服务2、代收水、电费及其他收费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合同期满后四运龙强物业公司继续负责圣马·润泽园小区物业服务至2015年7月24日。2012年8月13日被告费华明入住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1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6.49㎡)。2012年至2015年库尔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四运龙强物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四运龙强物业公司按物价局审核标准(6.75元∕户∕月),收取所负责小区居民的垃圾清运费。2013年4月9日四运龙强物业公司与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由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按照总表计量方式、按照库尔勒市发改委文件规定的价格向四运龙强物业公司管理的圣马·润泽园小区供水。2014年5月27日四运龙强物业公司将被告入户水表更换为插卡式水表。费华明欠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垃圾处理费94.5元、物业综合费1948.1元及水费248.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巴发改价费〔2010〕548号文件将库尔勒地区居民生活用水由现行1.34元∕m³调整为1.54元∕m³。2005年4月12日库尔勒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库计价字〔2005〕12号《关于下达库尔勒市垃圾清运处置费及门前清扫保洁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确定城市居民垃圾清运处置费为6.75元∕户·月。2014年6月18日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四运龙强物业公司作出《关于下达巴州四运龙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的圣马·润泽园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圣马·润泽园小区1、2、3、4、5、6、7、8、9、10、11、12、13、14、15号住宅楼:1.10元∕㎡,16、17、18、19号住宅楼:0.40元∕㎡·月,本文所指的面积为产权面积。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城市供用水合同、市容环卫局委托书、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库发改价费〔2014〕390号文件、库发改价费〔2010〕65号文件、库计价字〔2005〕12号文件、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巴发改价费〔2010〕548号文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四运龙强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四运龙强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圣马·润泽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费华明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四运龙强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和代收代缴的水费、垃圾清运费费。四运龙强物业公司请求费华明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费华明主张四运龙强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对此仅提供部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照片未能显示拍摄地点及时间,内容亦不能证明费华明所主张的事实。故,费华明以物业服务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虽然费华明抗辩水表读数系原告单方记录,被告入住圣马·润泽园小区长期拖欠水费,而且原告已多次通过不同形式催收,同时被告有义务也应该对自己房屋的水表读数进行核实,在重新安装水表时未对原自己使用的水表读数进行核实,责任在于被告,以此为由而拒交水费于法相悖,而且亦未能提出证据进行反证。库尔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收垃圾清运费,而且四运龙强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有明确约定,故四运龙强物业公司代收垃圾清运费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费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四运龙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948.1元。二、被告费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四运龙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水费248.5元。三、被告费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四运龙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94.5元。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费华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有瑕疵,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物业管理混乱,守法意识淡薄、职业道德低下。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州四运龙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圣马·润泽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费华明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费华明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及对其单方提供的水表读数记录不予认可的辩解,因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 格 日 甫助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巴都木才次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