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行审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1行审145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戴爱良。委托代理人赵立群。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根。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富)质监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浙富)质监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22日经检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正在使用3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台电动双梁双葫芦桥式起重机;造纸生产线上在用烘缸20台。该公司无法提供上述设备的登记资料和检验合格证明。现查证,上述设备在使用前未经登记和检验合格,并且一直在使用中。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案发后对被申请执行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限期办理设备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故申请执行人对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以罚款60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1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罚款60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浙富)质监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