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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广英等与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英,高小涵,高×,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科技学院,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英,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玮琼,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涵,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玮琼,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法定代理人李莉,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新兴小区51号甲11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一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杨家村2号。临时负责人周广英,股东。委托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玮琼,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大连科技学院,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号。临时负责人范颖,院长。委托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玮琼,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海花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周广英、上诉人高小涵、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典当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世纪公司)、原审被告大连科技学院、原审被告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凯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刘婷、杨清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邦典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信邦典当公司与当户阳光世纪公司及出质人张明山、于学超共同签署2002-DD-04-1310-04号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张明山、于学超共同将其各自持有的华通凯路公司10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当物质押给信邦典当公司,信邦典当公司收当后向阳光世纪公司支付当金300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阳光世纪公司每月支付当金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息的月利率为0.46%,典当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为1.21%,在任意付息日、付费日未按约支付利息或典当综合费用的,应继续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当金利率上浮50%)和典当综合费用,直至信邦典当公司债权获得完全清偿;阳光世纪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当金赎回当物,逾期偿还当金的,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5‰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随后,高智、大连科技学院、华通凯路公司分别签署保证函,为阳光世纪公司典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高智、大连科技学院签署的保证函办理了公证。2013年11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的签署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3年11月5日,信邦典当公司向阳光世纪公司签发了两张当票,典当金额各15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随后,信邦典当公司按时向阳光世纪公司足额支付了当金。第一次典当期限届满后,经阳光世纪公司申请,信邦典当公司与阳光世纪公司、张明山、于学超签署补充协议,为阳光世纪公司进行了续当,续当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1日,续当期间当金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的费率不变。在第一次续当期限届满后,经阳光世纪公司申请,信邦典当公司为阳光世纪公司第二次续当一个月,续当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续当期间当金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的费率不变。在第二次续当期限届满后,经阳光世纪公司申请,信邦典当公司为阳光世纪公司第三次续当一个月,续当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续当期间当金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的费率不变。但是,阳光世纪公司在第三次续当的付息日未支付该月的当金利息并欠付至今,根据典当合同约定,续当期内阳光世纪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支付息费的,视为续当期限自动届满,故典当最终届满日为2014年12月31日。后阳光世纪公司未再申请续当,亦未依约偿还当金进行赎当,截至2015年3月8日,阳光世纪公司应偿还信邦典当公司当金本金3000万元,应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利息13.8万元、罚息462300元、典当综合费810700元,阳光世纪公司应支付信邦典当公司违约金1005万元,阳光世纪公司还应承担信邦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信邦典当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典当合同、保证函及补充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阳光世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向信邦典当公司偿还本金,清偿欠付的利息、罚息和综合费用,还应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保证人高智、大连科技学院、华通凯路公司应对阳光世纪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保证人高智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周广英、高小涵、高×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阳光世纪公司向信邦典当公司偿还当金本金3000万元;2、判令阳光世纪公司向信邦典当公司清偿欠付的当金利息13.8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至罚息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为462300元;3、判令阳光世纪公司向信邦典当公司清偿欠付的典当综合费用,自逾期之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月费率1.21%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为810700元;4、判令阳光世纪公司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日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为1005万元;5、判令阳光世纪公司承担信邦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6、判令大连科技学院、华通凯路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周广英、高小涵、高×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阳光世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光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典当管理办法》,阳光世纪公司所欠信邦典当公司的当金应从当物中优先来支付。信邦典当公司放弃对张明山、于学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张明山、于学超是当物的持有人,放弃对当物持有人的诉讼就等于放弃典当合同中当物的优先受偿权,信邦典当公司就不存在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于学超、张明山是本案的必要诉讼人,应出庭参加诉讼。信邦典当公司在支付当金时已预扣综合费用,已预扣的综合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绝当后信邦典当公司没有通过拍卖当物实现债权,现在主XX光世纪公司承担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连科技学院在一审中答辩称:信邦典当公司起诉大连科技学院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大连科技学院是民办教育学校,属于公益事业单位,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作为保证人。本案中大连科技学院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无论是股权质押合同还是张明山、于学超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以证明如涉案股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未清偿,信邦典当公司应先实现质权,信邦典当公司放弃对张明山、于学超的起诉直接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邦典当公司在支付当金时已预扣综合费用,已预扣的综合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绝当后信邦典当公司没有通过拍卖当物实现债权,现在主张大连科技学院承担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通凯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信邦典当公司起诉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华通凯路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广英、高小涵在一审中答辩称:继承人周广英、高小涵没有继承高智的财产,因此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本案绝当后典当关系终止,信邦典当公司可以通过拍卖当物实现债权,阳光世纪公司不存在违约,在绝当后也不应承担典当综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张明山、于学超将其所有的华通凯路公司的股权作为当物质押给信邦典当公司,同时约定了当物清偿范围及顺序,只有当物处置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信邦典当公司才有权另行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追偿,现信邦典当公司放弃对当物的处置,直接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信邦典当公司支付当金时预扣了综合费用,预扣的综合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因此,信邦典当公司主张周广英、高小涵在绝当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周广英、高小涵的诉讼请求。高×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高×作为高智的法定继承人认为,高智仅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在高智去世,其担保资格丧失,无法承担担保责任。其次高智与李莉结婚生下高×,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关系无效,高智一直与周广英共同生活并经营多家企业,高智所有担保借款都用于其与合法夫妻的生活、生产经营当中,高智所有个人财产和经营财产均未给李莉及高×,高×未继承高智的任何财产,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结合本案,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信邦典当公司可以通过拍卖当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借款人无需再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故信邦典当公司要求高×连带支付综合费用,法院应不予以支持。因典当借款不同于普通借款,典当借款有其自身的特点,即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当户可以选择赎当,也可以选择绝当将当物交典当公司处置以清偿债务。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既然赎当是当户的权利,就不应当产生违约责任问题,因此信邦典当公司以借款人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是无从谈起。本案是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张明山、于学超是出质人,信邦典当公司放弃对张明山、于学超主张权利,等于变更主合同,高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相应的作为高智继承人的高×亦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对物的担保范围和保证的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信邦典当公司放弃对张明山、于学超的诉讼请求,担保人高智的责任就被免除。综上,高智已去世,担保借款都用到其经营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高×作为高智的继承人未继承遗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阳光世纪公司(甲方)与信邦典当公司(乙方)、张明山、于学超(丙方)签订2002-DD-04-1310-04号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以其对华通凯路公司享有10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向乙方借款,乙方收当后向甲方支付当金,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偿还当金赎回当物,各方同意以丙方提供的当物作为甲方向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当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及利息、罚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续当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属于当物的担保范围;利息、典当综合费用按月支付,当金发放日至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该月付息、付费日,在合同约定的任一付息日、付费日届满之日起未支付当金利息或典当综合费用的,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相应标准继续计算罚息和典当综合费用,直至乙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当金利率上浮50%;在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前或当期届满之日起5日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续当,经乙方同意续当的,甲方应结清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内的利息、典当综合费用、乙方垫付的费用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经乙方同意续当的,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续当期内的当金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的计收依原当期内的相关利率、费率执行;甲方于当期届满之日起5日内,可以偿还当金并结清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乙方代垫的费用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甲方及丙方未在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赎当或完成续当手续的,视为绝当;甲方如逾期偿还乙方当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与约定的罚息相互独立;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或其他费用的,乙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所欠乙方之债;当金为300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本合同项下当金利息的月利率为0.46%,典当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为1.21%,按30天为基数折算为日费率/日利率;乙方发放当金之日可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3个月的典当综合费用108.9万元。同日,信邦典当公司与张明山、于学超在工商管理部门就出质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210212100060Z、210212100061Z,出质人张明山、于学超,质权人信邦典当公司。2013年10月29日,高智、大连科技学院分别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自愿为阳光世纪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全部当金、综合管理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主债权、担保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函所设立的保证担保具有独立性且不可撤销,无论何种情况,本函均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任何效力瑕疵而受到影响,也不因主合同项下当物担保不成立、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债权人抛弃,或发生当物灭失、损毁等情形而受到影响,保证人均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保证、质押、保函等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债权人与当户协议修改、补充主合同或另行签署当票、续当票、对账单等文件,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在本函项下所承担的义务不变。2013年10月30日,华通凯路公司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保证函,也承诺自愿为阳光世纪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内容与高智、大连科技学院的上述保证函一致。2013年11月5日,信邦典当公司向阳光世纪公司签发2张当票,编号1101196343的当票记载:典当金额1500万元,月费率1.21%,月利率0.46%,典当期限由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编号1101196344的当票记载:典当金额1500万元,月费率1.21%,月利率0.46%,典当期限由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后信邦典当公司预扣3个月综合费108.9万元,将其余借款2891.1万元转入阳光世纪公司指定的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期限届满后,阳光世纪公司三次申请续当,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与月费率不变。阳光世纪公司依约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以及2015年1月1日之前的综合费,之后未再偿还该笔借款任何款项。2015年3月10日,信邦典当公司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阳光世纪公司向信邦典当公司偿还当金本金3000万元;2、判令阳光世纪公司向信邦典当公司清偿欠付的当金利息13.8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至罚息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为462300元;3、判令阳光世纪公司向信邦典当公司清偿欠付的典当综合费用,自逾期之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月费率1.21%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为810700元;4、判令阳光世纪公司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日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为1005万元;5、判令阳光世纪公司承担信邦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6、判令高智、大连科技学院、华通凯路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信邦典当公司发现高智于2015年2月27日去世,遂申请追加高智的法定继承人周广英、高小涵、高×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判令周广英、高小涵、高×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阳光世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高智的继承人周广英、高小涵、高×均表示没有继承高智的财产,但不放弃继承权利。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明山、于学超向该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就持有华通凯路公司股权事宜说明如下:2013年10月,经投融资各方协议,高智同意以其实际控制的华通凯路公司股权向出借方信邦典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为便于质权的实现,双方决定由第三方代持华通凯路公司股权并办理质押手续,在上述背景下,张明山、于学超代持了华通凯路公司的股权,张明山、于学超受让华通凯路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各项决策;如股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张明山、于学超将所代持股权转让给高智或其指定主体,如股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未清偿,张明山、于学超将配合信邦典当公司实现质权,将股权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以处置所得优先偿还信邦典当公司欠款,如有余款则返还高智。对该情况说明,信邦典当公司信邦典当公司与华通凯路公司无异议,周广英、阳光世纪公司、大连科技学院质证认为,对股权质押没有异议,但对张明山、于学超没有参与经营这点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公司,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并约定了当物、当金、典当期限、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等事项,但质押的股权并非阳光世纪公司所有,也没有将出质股权交给信邦典当公司占有,因此不具备典当成立的要件。本案当事人以“典当”的形式签订的合同,从其内容看,实质上是以股权质押担保借款性质的合同,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借贷、股权质押以及高智、华通凯路公司保证担保的约定,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阳光世纪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信邦典当公司要求阳光世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因信邦典当公司向阳光世纪公司支付当金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综合费,故阳光世纪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实际收取的2891.1万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据此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阳光世纪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和综合费,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院不持异议。关于信邦典当公司要求阳光世纪公司清偿欠付的13.8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借款期内阳光世纪公司拖欠1个月利息,该利息亦应以实际支付的2891.1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0.46%计算,即阳光世纪公司应偿还欠付的利息为132990.6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信邦典当公司主张的逾期之后的利息、综合费和违约金,综合折算后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据此,阳光世纪公司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应以实际支付的289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高智、华通凯路公司分别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自愿为阳光世纪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函所设立的保证担保具有独立性且不可撤销,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据此,信邦典当公司主张华通凯路公司对上述阳光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高智的继承人周广英、高小涵、高×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故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阳光世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连科技学院是以公益为目的民办普通高校,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得为保证人,因此大连科技学院为阳光世纪公司所进行的担保为无效担保。大连科技学院违法担保,信邦典当公司与大连科技学院均存在过错,故大连科技学院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信邦典当公司要求大连科技学院对阳光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大连科技学院关于担保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当事人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阳光世纪公司、大连科技学院、周广英、高小涵、高×关于先处理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信邦典当公司才有权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追偿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阳光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信邦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8911000元、利息132990.6元;2、阳光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89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华通凯路公司对判决主文第1、2项确定的阳光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连科技学院对判决主文第1、2项确定的阳光世纪公司的债务,以阳光世纪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向信邦典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广英、高小涵、高×在继承高智遗产的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1、2项确定的阳光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华通凯路公司、周广英、高小涵、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阳光世纪公司追偿;5、驳回信邦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广英、高小涵、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在信邦典当公司放弃对股权出质人张明山、于学超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人与信邦典当公司、出质人张明山、于学超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第2.4条约定了处置当物(即案涉出质股权)所得价款清偿债权的顺序,并明确处置当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欠的全部款项,信邦典当公司才有权另行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追偿。而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本案信邦典当公司应先对案涉出质股权予以处置,在处置出质股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才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信邦典当公司撤回了对股权出质人张明山、于学超的起诉,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向股权出质人张明山、于学超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信邦典当公司由于放弃了案涉债权物的担保,其他保证人应在信邦典当公司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债务人在借款期内已支付的综合费,认为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支付的综合费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以“典当”的形式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以股权质押担保借款性质的合同,并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借贷的约定合法有效。如果按照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予以审理,则借贷法律关系项下并不涉及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综合费的问题,而对于债务人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支付的综合费用,法院应认定由债权人予以返还或冲抵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对此直接认定为利息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对于债务人在借款期内拖欠的利息数额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届满期限与债务人偿付利息的截止期限,该二者间期限均不足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不足月部分按日利率计算,而一审法院直接按月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邦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均由信邦典当公司承担。信邦典当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周广英、高小涵、高×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周广英、高小涵、高×的上诉请求。一、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及保证函均属合法有效。1、典当合同本质上属于附担保的借款合同。根据《典当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可知,典当就是以抵押或质押的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贷款。同时,现行《物权法》也没有将典当作为一种独立物权来进行规定,典当仍然处于《物权法》关于抵押和质押的框架下进行规制。因此,典当合同应属于一种混合合同,受《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以及《物权法》关于抵押和质押规定之调整,即典当合同实际属于一种附抵押、质押担保的借款合同。2、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及保证函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信邦典当公司作为典当公司与阳光世纪公司以及出质人张明山、于学超共同签署了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由张明山、于学超为信邦典当公司提供股权质押作为当物。通过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及保证函中的明确约定,案涉各方已经就融资贷款、息费支付、股权担保以及连带保证等内容共同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第三人提供当物质押亦与典当业务的内在机制并不矛盾;同时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该等合同约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退一步讲,即便将股权质押典当合同认定为“以股权质押担保的借款合同”,亦不应影响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的有效性,也不应实际变更案涉各方在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及保证函项下的权利义务,阳光世纪公司作为借款人同样应当到期偿还本息,高智、华通凯路公司及大连科技学院作为保证人也仍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信邦典当公司有权径行要求典当借款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1、信邦典当公司并未放弃对当物的质押权。本案一审中信邦典当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只是在本案项下暂时对张明山、于学超不予诉,并未放弃向该等出质人追偿的权利,更未放弃案涉的物权担保。2、信邦典当公司已与各保证人明确了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首先,无论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还是案涉股权质押典当合同2.4条的规定,均只是赋予了信邦典当公司在债权到期后处置质押物的权利,而并没有规定必须优先以当物清偿债务。在高智、大连科技学院以及华通凯路公司分别与信邦典当公司签署的三份保证函中,其第7条均明确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保证、质押、保函等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保证函第十条更进一步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保证、质押、保函等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但不限于该担保物是当户提供的当物),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但不限于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当户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各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即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债权人得优先要求各保证人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可见,本案中信邦典当公司有权选择对出质股权予以劣后处置,而优先要求各担保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3、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享有对担保实现顺序的选择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见,即便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也已经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实质变更:在由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优先处置担保物,也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无论如何,信邦典当公司在本案项下有权径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其担保责任。三、信邦典当公司有权向阳光世纪公司收取综合费用。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1)当户应每月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典当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为1.21%;(2)在任意付费日未按约支付典当综合费用的,应继续计算典当综合费用,直至信邦典当公司债权获得完全清偿;(3)典当综合费用的支付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信邦典当公司认为,上述收取综合费的约定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信邦典当公司至今仍在履行管理、保护、维持当物的义务,事实上为当户提供了相关服务,根据行业惯例理应收取相应的综合管理费。退一步讲,即便本案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信邦典当公司与阳光世纪公司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信邦典当公司应有权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36%的前提下,一并向阳光世纪公司收取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同时,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前提下,信邦典当公司应有权一并向阳光世纪公司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当期外综合费用。四、阳光世纪公司在本案项下的欠付利息期间已满“一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阳光世纪公司三次申请续当,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与费率不变。阳光世纪依约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可见一审法院认定,阳光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利息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1日,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欠付利息区间为30天。而根据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的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当金利息的月利率为0.46%,典当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为1.21%,按30天为基数折算为日费率/日利率”。可见,阳光世纪公司在本案项下欠付利息期间已满“一个月”,应直接按照月利率计息。综上,信邦典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广英、高小涵、高×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阳光世纪公司陈述称:同意周广英、高小涵、高×的上诉意见。大连科技学院陈述称:同意周广英、高小涵、高×的上诉意见。华通凯路公司陈述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阳光世纪公司与信邦典当公司、张明山、于学超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以及高智、华通凯路公司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上述合同及保证函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大连科技学院基于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为阳光世纪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大连科技学院系以公益为目的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大连科技学院的上述保证担保无效。对此,信邦典当公司与大连科技学院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法院判决大连科技学院在阳光世纪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信邦典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信邦典当公司已按期提供借款,阳光世纪公司未依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信邦典当公司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信邦典当公司在向阳光世纪公司支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综合费,故借款本金应为阳光世纪公司实际收取的2891.1万元。借款期限内,阳光世纪公司拖欠信邦典当公司1个月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0.46%计算,阳光世纪公司应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132990.6元。另,因信邦典当公司主张的阳光世纪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之和过高,一审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范围内支持信邦典当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华通凯路公司、高智分别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自愿为阳光世纪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函,应对阳光世纪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高智已经死亡,继承人周广英、高小涵、高×未放弃继承权,一审判决周广英、高小涵、高×在继承高智遗产范围内对阳光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周广英、高小涵、高×上诉主张信邦典当公司放弃对股权出质人张明山、于学超追究担保责任,其他保证人应在信邦典当公司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信邦典当公司仅是在本案诉讼中暂不向张明山、于学超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示放弃对张明山、于学超追究担保责任,周广英、高小涵、高×上述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高智在其出具的保证函第十条承诺“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但不限于该担保物是当户提供的当物),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证函约定,信邦典当公司有权暂不向股权出质人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周广英、高小涵、高×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周广英、高小涵、高×上诉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不应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中关于支付综合费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行政法规亦未禁止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违约金、综合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周广英、高小涵、高×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按月计算利息错误。经查,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项下当金利息的月利率为0.46%,典当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为1.21%,按30天为基数折算为日费率/日利率。阳光世纪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至今未支付,欠付利息即为30天,一审法院认定阳光世纪公司尚拖欠1个月利息,并按照月利率0.46%计算符合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九千一百零五元、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六万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科技学院与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十八万二千一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周广英、高小涵、高×在继承高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九万三千一百零二元,由周广英、高小涵、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