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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段瑞旭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公司、被告李根明、李连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瑞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公司,李根明,李浩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民初139号原告段瑞旭,男。法定代理人段春会,男,系段瑞旭父亲。委托代理人韩茂文,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根明,男。委托代理人赵映禄,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浩连,男。原告段瑞旭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根明、李连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瑞旭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段春会、委托代理人韩茂文与被告李根明、委托代理人赵映禄及被告李连浩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瑞旭诉称:2014年5月28日14时58分,原告段瑞旭驾驶云MU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浩连驾驶的云M2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蚂黑线K3+500米处相撞,造成段瑞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瑞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浩连承担次要责任。段瑞旭受伤后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治疗终结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和十级伤残。另云M224**号车辆所有人为李根明,李浩连为李根明雇员,该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段瑞旭住院期间李根明支付医疗费47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段瑞旭造成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瑞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费等2214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41713.88元,由被告李根明、李浩连连带赔偿,同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根明、李浩连承担。被告李根明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段明瑞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承担80%的责任;2、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15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7456元计算;被答辩人出院后护理期限计算为20年过长,应当按照其十项日常生活能力项目总分值计算,不超过9年[20年(100-55)];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虽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但该鉴定意见缺乏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且费用估算过高。更何况,被答辩人的智力缺损与康复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康复后其伤残等级应当明显低于四级,其在主张按四级伤残赔偿的同时,又主张后期康复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3、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4775元,救护车费89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合计49449元已超出答辩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对超出部分应当返还答辩人;4、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5、答辩人云M224**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李浩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根明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段瑞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保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用于证明段瑞旭在2014年5月8日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到该院住院的事实。A2: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段瑞旭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48天。A3: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段瑞旭支付医疗费65574.07元,其中李根明垫付47000元。A4: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段瑞旭支付门诊费264元。A5:司法鉴定收费收据,用于证明段瑞旭支付司法鉴定费用5740元。A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由原告段瑞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浩连负次要责任。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根明、李浩连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A7:保精司鉴所[2015]鉴字第161号(3002)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段瑞旭因该起交通事故罹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其中智力为轻度缺损,IQ值51,目前不具有受审、诉讼和服刑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根明、李浩连质证认为评定脑受损程度较高,IQ值51标准过低。由于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8:云鼎鉴(临检)字2014第120164号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1、段瑞旭中度智力缺损(IQ40)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121c㎡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8000元,康复三疗程,治疗费60000元;3、中度智力缺损(IQ40)的精神疾病需要大部分依赖护理;4、中度智力缺损(IQ40)的损伤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李根明、李浩连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段瑞旭构成四级、十级无异议,对三次康复治疗费60000元存在异议。由于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被告方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9:购药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段瑞旭出院后为缓解病情,在药房购买药品803元的事实。李根明、李浩连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最终需要由保险公司认可。由于该收据为杨进良开具,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A10:包车费“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段瑞旭伤势未完全好转,无法乘坐客车,出院时租车送到家中,支付租车费300元的事实。李根明、李浩连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最终需要由保险公司认可。根据段瑞旭伤情,出院时租车送其到家符合情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A11:摩托车评损说明一份,用于证实该起交通事故中,段瑞旭受损摩托车维修费为1400元。李根明、李浩连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最终需要由保险公司认可。由于该说明非保险公司作出的正式定损单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根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根明的云M22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A2: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用于证实李根明垫付门诊费1649元。A3:保山信誉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用于证实李根明支付车辆受损鉴定费800元。A4:保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品清单,用于证实段瑞旭住院期间李根明支付医疗费47000元,段瑞旭出院时的情况为“神清,6个月后进行颅骨修复手术”。A5: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用于证实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段瑞旭为醉驾状况。原告段瑞旭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A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段瑞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段瑞旭为醉驾且无证驾驶,应当由其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段瑞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承担比例结合案件实际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8日14时58分,原告段瑞旭无证且醉酒后驾驶云MU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浩连驾驶的云M2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蚂黑线K3+500米处相撞,造成段瑞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瑞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浩连承担次要责任。段瑞旭受伤后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5574.07元,门诊检查费1913元,计67487.07元。治疗终结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段瑞旭中度智力缺损(IQ40)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121c㎡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8000元,康复治疗费60000元;中度智力缺损(IQ40)的精神疾病需要大部分依赖护理;中度智力缺损(IQ40)的损伤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云M224**号车辆所有人为李根明,李浩连为李根明雇员,该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根明垫付医疗费48649元,支付车损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段瑞旭违反交通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浩连驾驶货车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且超载,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案情实际、惯例及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应当由原告段瑞旭负70%的责任,被告李浩连负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段瑞旭自行承担70%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根明、李浩连自己只能承担20%次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段瑞旭涉嫌醉驾危害公共安全,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未及时作出且送达当事人,故对被告李根明、李浩连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段瑞旭受伤住院48天,构成八级伤残,产生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其要求被告李根明、李浩连及保险公司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误工费计算至鉴定之日止;被告李根明、李浩连关于其垫付款通过结算后如果超出其承担部分应当退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段瑞旭关于其住院、出院护理费及依赖护理费按日均80元计算的主张,符合当事人收入情况,基本满足护理需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根明、李浩连关于护理费80元过高,只能按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够满足护理需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段瑞旭关于其中度智力缺损的精神疾病需要大部分依赖护理,损伤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限20年,护理程度80%的主张本院部分采纳,被告李根明、李浩连关于护理期限过长的主张本院部分采纳,结合段瑞旭伤情,护理程度60%计算为宜。原告段瑞旭关于出院后购买药品803元及修理摩托车1400元,未提交正式的单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支付出院租车费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段瑞旭主张其后续康复治疗3疗程,每疗程20000元的主张,有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根明、李浩连关于鉴定意见缺乏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且费用评估较高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瑞旭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段瑞旭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至此,该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7487.07元(住院医疗费65574.07元+门诊检查费1913元);2、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3、误工费10900元(109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5、交通费1199元(899元+300元);6、鉴定费5740元(3240元+2500元);7、车损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105875.2元[(70%+1%)20年7456元/年];9、后续治疗费28000元;10、康复治疗费60000元;11、依赖护理费用350400元(80元/天20年365天/年60%),合计639041.2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段瑞旭120000元后,剩余损失519041.27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段瑞旭自行承担363328.89元,被告李根明、李浩连承担155712.38元,其中李根明、李浩连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0000元,余额55712.38元由李根明、李浩连自行承担,扣减李根明已垫支的49449元,李根明、李浩连尚应赔付段瑞旭626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瑞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二、由被告李根明、李浩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扣减李根明已垫支的49449元外,连带赔偿段瑞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263.38元。三、驳回原告段瑞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公司承担1750元,由被告李根明、李浩国连承担1750元,由原告段瑞旭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 懿案件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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