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瑞与梁素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梁素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素华,女,1959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因与被上诉人梁素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瑞、被上诉人梁素华之委托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刘瑞诉至一审法院称:刘瑞、梁素华经案外人吴×居间介绍于2013年7月8日达成本案口头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内容和起因为:因梁素华2012年开始在北京市朝阳区投巨资设立北京高博飞扬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文委)申请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但是朝阳文委对梁素华长期不作为,不予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造成梁素华投资的高博公司无法正常营业,损失惨重。梁素华无奈向同行业的好朋友吴×先生求助,经吴×先生热心无偿居间的介绍,刘瑞与梁素华于2013年7月8日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由梁素华委托刘瑞处理向朝阳文委申请颁发梁素华投资高博公司文化娱乐许可证的委托事项,完成委托事务,办理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达到梁素华投巨资的高博公司正常营业目的。关于刘瑞处理完成双方委托合同事务的相关报酬、费用数额等具体事项,双方口头商议,以高博公司15%的股份作为完成委托合同事项的劳动报酬。刘瑞提出还是置换成人民币为妥,梁素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达成口头委托合同之后,梁素华向刘瑞交付了相关的各项委托合同材料及高博公司的各项申请文化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及其他委托事项相关材料。刘瑞接收梁素华提交的材料后,开始积极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于2014年2月22日完成了委托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事务,但是梁素华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付报酬。刘瑞多次催促,但梁素华一直推脱。为维护刘瑞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梁素华给付刘瑞委托合同报酬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梁素华承担。梁素华答辩称:1.梁素华是委托刘瑞进行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给付报酬。且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根本没有立案,委托的事项也没有实施,因此刘瑞主张给付报酬没有事实依据。2.梁素华已向刘瑞支付了5000元的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梁素华是经吴×认识的刘瑞,当时准备起诉的起诉状是刘瑞写的,准备的材料是梁素华按照刘瑞的要求准备的。但到了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后,法院根本不给立案。在梁素华的再三请求之下,法院立案人员告诉梁素华可以先走行政复议程序,不成再起诉。在当日中午吃饭时,刘瑞将区法院的材料变更了一下名称,下午又去朝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中心。但诉讼中心的人员要求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全部到场后才能受理材料,故行政复议也没有立案。在去行政诉讼中心之前,梁素华给了刘瑞5000元,是用于刘瑞以后办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打车、吃饭等开支使用。过了几天,梁素华与单位股东一起又去了行政诉讼中心,工作人员只是将材料收下,并没有出具任何的立案手续,也没有开庭审理。之后,梁素华又找到朝阳文委咨询文化许可证办理情况时,梁素华知需要补充材料。梁素华又安排自己的工作人员按照朝阳文委的要求准备了材料,之后经批准取得了许可证。因此,刘瑞除了写了一个起诉状并坐着梁素华的车去了一趟法院、一趟行政诉讼中心之外,没有干任何当时委托的事项。梁素华是按照文委的要求,由自己的工作人员去补充材料后,才获得许可证的,与刘瑞无关。3.刘瑞起诉要求支付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梁素华委托刘瑞处理的是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事项,属于法律服务范围。刘瑞并没有实施委托的事项,且刘瑞不是法律从业人员,没有从事法律服务的资格。根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复函》及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的规定,刘瑞都没有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刘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素华认可与刘瑞是经过吴×介绍认识。诉讼中,为证明刘瑞与梁素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刘瑞完成了委托事项,刘瑞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吴×称其听梁素华说梁素华有一个店门,由于房子的原因批不下来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因刘瑞在办理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方面很有名,刘瑞就类似的案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多次诉讼,故吴×将刘瑞介绍给梁素华认识,让梁素华委托刘瑞帮忙办理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梁素华表示会拿出公司的部分股权作为报酬给刘瑞。但是就双方的具体委托事项以及委托报酬事宜,是刘瑞与梁素华之间谈的,吴×只是作为引荐人引荐了刘瑞与梁素华认识。另,为证明刘瑞与梁素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刘瑞完成了委托事项,刘瑞向法院提交了员工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梁素华委托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出庭作证申请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证据材料清单、录像光盘、录音光盘、举报投诉信、北京市朝阳区政府文化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发布的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梁素华对刘瑞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不认可举报投诉信的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梁素华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刘瑞的证明目的。刘瑞提交的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材料均未正式受理。刘瑞认可梁素华曾向其支付过1500元的差旅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瑞与梁素华之间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但刘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项,故其起诉要求梁素华支付报酬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刘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梁素华与刘瑞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双方也约定了委托报酬,刘瑞递交了相关材料,先后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完成梁素华委托其办理文化娱乐许可证事项的一种方式,最终梁素华投资的公司也顺利办理了文化娱乐许可证,因此,梁素华应当向其支付委托报酬;一审遗漏了当事人高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鑫;刘瑞支付了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吴×的误工费、差旅费500元。上诉人刘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梁素华给付刘瑞委托合同报酬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梁素华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差旅费5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素华承担。被上诉人梁素华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二审庭审中,刘瑞陈述是高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鑫给付其1500元,梁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是梁素华给付了刘瑞1500元,给付当时金鑫在场。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刘瑞提供的员工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梁素华委托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出庭作证申请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证据材料清单、录像光盘、录音光盘、举报投诉信、北京市朝阳区政府文化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发布的公告、吴×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主要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证明的事项包括刘瑞与梁素华之间委托的具体事项、具体酬劳。对于梁素华委托刘瑞的具体事项,本案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刘瑞主张,梁素华委托刘瑞的具体事项是处理向朝阳文委申请颁发梁素华投资高博公司的文化娱乐许可证;梁素华主张,梁素华是委托刘瑞进行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对于委托事项的具体酬劳,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样存有争议,刘瑞主张梁素华同意给付现金作为酬劳,梁素华主张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给付报酬。从现有证据来看,刘瑞不能证明其与梁素华之间委托的具体事项、具体酬劳,刘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瑞主张的已经完成委托事项以及要求支付5万元酬劳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原告为刘瑞,被告为梁素华,双方就委托关系发生争议,梁素华投资的高博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鑫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没有必要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刘瑞主张其支付了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吴×的误工费、差旅费500元,刘瑞上诉请求由梁素华承担该500元费用。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刘瑞要求梁素华支付5万元酬劳和利息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刘瑞为本案的败诉一方当事人,因此,刘瑞主张证人出庭的误工费、差旅费由梁素华承担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瑞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钰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