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到鄢陵县人民医院大门前路段,采用碰瓷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将鄢陵县安陵镇西大街居民杨某某的钱包及包内现金100余元和一部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盗走,后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钱包价值无法鉴定。账款二人分肥,手机和包丢掉。2、2015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到鄢陵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前面路段,采用碰瓷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将鄢陵县只乐乡庄刘村村民李某某的挎包及包内人民币6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二人分肥。3、2015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鄢陵县城人民路大街千千超市门前路段,段采用碰瓷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将鄢陵县马坊乡解岗村周某某的钱包及钱包内有现金700元和一部华为P8手机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的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2064元,钱包无法鉴定。账款二人分肥,手机和包丢掉。4、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到鄢陵县中心医院医药大楼门前路段,采用碰瓷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将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居民蔡某某的钱包及包内现金3000元和一部黑色的酷派大观4手机盗走,后经鄢陵县价格认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666元,账款二人分肥,手机和包丢掉。5、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到鄢陵县老十字街新华书店门前道路,采用碰瓷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将鄢陵县二高教师白某某的挎包及包内现金2700余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339元。账款二人分肥,手机和包丢掉。6、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到鄢陵县人民路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路段,采用碰瓷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将鄢陵县柏梁镇黄北村村民马某某的挎包盗走挎包及包内现金1100元钱盗走,账款二人分肥,包丢掉。7、2015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到鄢陵县东街新华书店门前路段,采用碰瓷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将鄢陵县马栏镇寇庄村村民张某某的挎包及包内现金40元钱和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2183元。赃款由李某某一人挥霍,手机和包丢掉。8、2015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到鄢陵县中心医院大门前路段,将鄢陵县安陵镇小东街居民郭某某的手包及包内现金400元和一部黑色索尼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黑色索尼手机价值675元。账款二人分肥,手机和包丢掉。9、2015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到鄢陵县老十字街新华书店门前路段,采用碰瓷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盗走鄢陵县安陵镇新家园小区居民蔡某某的挎包及包内的现金150元和一部白色魅族5手机,后经鉴定,魅族5手机价值1740元。账款二人分肥,手机和包丢掉。10、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二人预谋后到鄢陵县中心医院门前路段,将鄢陵县南大街居民张某某的钱包及包内现金600元和一部黑色的小米手机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的黑色的小米手机362元。账款二人分肥,手机和包丢掉。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白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蔡某某、张某某陈述,豫鄢价证鉴字(2015)第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114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