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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山诉被告王隆隆、福建浩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山,王隆隆,福建浩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595号原告张永山,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清江(原告之子),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隆隆,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福建浩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王隆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张永山诉被告王隆隆、福建浩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浩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隆隆于2013年起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5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按日利率0.1%支付利息,被告浩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两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隆隆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2.被告浩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隆隆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浩隆公司提供担保;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出具的历史流水查询单1份;3.证明1份,证据3-4,证明原告通过王怡舒的账号汇款146.7万元给被告;4.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王隆隆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隆隆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同年同月27日,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浩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隆隆和浩隆公司所达成的借贷保证合同,除利息约定外,其余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隆隆未还款,被告浩隆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隆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山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浩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王隆隆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永山负担1800元,被告王隆隆、福建浩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人民陪审员  肖金鎗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