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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东芳与李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芳,李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520号原告孙东芳,住隆化县。被告李志国,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孙立英,系被告妻子,1969年3月1日出生。原告孙东芳与被告李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芳,被告李志国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芳诉称:被告在2010年承包章吉营中学教学楼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总计货款84769.3元,后给付80000元,剩余4769.3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赵柏江辩称: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货款总计84769.3元,但是此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同意再给付原告4796.3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志国购买原告孙东芳砂石料货款总计84769.3元。被告孙东芳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由被告李志国书写原告孙东芳签字的借据一张,载明货款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孙东芳提交的材料结算单62张,被告李志国提交的借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796.3元。被告所提供的注明货款已全部结清的借据,原告认可是其在借款人处签名,但不认可货款已全部结清,全部结清的字样是被告在原告签完字后添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东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东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