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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大清与绵竹伟新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绵竹伟新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3财保13号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52岁。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绵竹伟新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兴隆镇川木村13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申请人张某某因被申请人绵竹伟新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伤待遇补偿协议,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在四川龙蟒磷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53万元)。同时,申请人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除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在四川龙蟒磷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53万元);二、准许申请人免除提供保全担保的请求。申请人应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森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