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富允与缪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富允,缪双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471号原告:韦富允,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双平,男,汉族,1993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定南县。原告韦富允诉被告缪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富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龙、被告缪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富允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伙同他人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持刀将原告刺伤,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已达轻伤二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身心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310.46元、误工费1229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660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其上述第1项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310.46元、误工费12298元、交通费1000元、营���费2000元,合计26608.46元。庭审中,原告将其上述交通费、营养费的金额均变更为1500元。对于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缪双平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但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伙同案外人缪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步步高电子厂二号门对出马路,与原告以及案外人韦某某、韦某甲相遇,因怀疑韦某某盗窃了缪某某的手机,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继而打斗。期间,被告持一把小刀刺伤原告的手臂、手腕等部位,后被告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6月27日,原告因“左手被刀切割伤致疼痛出血伴活动受限14小时”到东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双前臂、腰背部清创缝合术后,左桡骨骨皮质骨折,左前臂桡侧腕长/短体肌腱、拇长/短伸肌腱、拇长展肌腱、指总伸肌腱、示指固有肌腱断裂伤,骨间背神经、动脉挫伤;右手截肢术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三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随诊治疗,伤口隔天换药,术后腰背部7-10天拆线,双上肢2周拆线,3周拆石膏,患指(肢)关节僵硬,日后活动功能差,恢复慢,恢复差等,嘱拆石膏后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伤口忌水、抬高患肢,注意饮食、营养,忌酸辣、烟酒等刺激性食物。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的伤害给其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害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另查,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粤197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即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现被告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以上事实,有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起诉意见书和刑事判决书为证,且被告予以确认,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刀砍伤,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10.46元、误工费12298元、交通费1500元和营养费1500元,共计26608.46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6608.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缪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韦富允各项赔偿款共计2660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元,由被告缪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凯桦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