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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西学与赵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13号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借期20天,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赵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某某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马某某现金10万元,借款人:赵长军、赵某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赵某某与赵长军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不予偿还欠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万元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褚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