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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6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指定代理人赖琦,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仲某某。辩护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其华、指定代理人赖琪、辩护人李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8时25分许,被告人仲某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套牌悬挂川FHU8**号牌)行驶至绵竹市绵广路广济场镇路段时,与行人王某乙、彭某甲发生事故,致王某乙、彭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彭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仲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王某甲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仲某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套牌悬挂川FHU8**号牌)行驶至绵竹市绵广路广济场镇路段时将行人彭某甲撞伤,后彭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仲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仲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7606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843.39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23035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仲某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套牌悬挂川FHU8**号牌)行驶至绵竹市绵广路广济场镇路段时将其撞伤,其当即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2月等。后经鉴定,其所受损害为8级伤残。2015年12月1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仲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仲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2860.77元、误工费8683.41元、伙食补助费990.00元、残疾赔偿金52818.00元、伤残鉴定费157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合计76527.18元。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悔过书。关于民事赔偿方面,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李代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了抢救、医疗费用等,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家属也愿意努力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综上,请法庭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所有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丧葬费已经支付了,原告人王某乙的护理费用应扣除已支付的21天费用,医疗费用只认可有票据证实的126.9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8时25分许,被告人仲某某驾驶悬挂套牌为川FHU8**号牌的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绵竹市绵广路广济场镇路段时,与行人王某乙、彭某甲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彭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王某乙、彭某甲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彭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仲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王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1378.86元及21天的护理费用,支付了被害人彭某甲的抢救费用3900.00元,并向被害人彭某甲的家属彭某某赔偿了230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王某甲在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彭某甲由彭某某抚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仲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报告,住院病历,死亡证明,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座谈记录,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仲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仲某某出示了医疗发票1张、收据2张、收条1张,以证实其家属已支付了王某乙的医疗费用21378.86元、彭某甲的抢救费用3900.00元,并向被害人彭某甲的家属彭某某支付了23000.00元。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称收到了被告人仲某某家属支付的23000.00元,被害人彭某甲的抢救费用也是被告人仲某某家属向医院支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称没有见过被告人仲某某家属支付的23000.00元,也不知道这件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称住院的医疗费用是被告人仲某某家属向医院支付的,也认可被告人仲某某家属支付了其21天的护理费用,但其出院后又花费了600.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确认与其相关的费用票据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收到过上述的23000.0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认可其收到了该23000.00元,因彭某某与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业已离婚,被害人彭某甲的主要监护人为彭某某,且该23000.00元主要是作为丧葬费用在交警大队的组织座谈下予以支付的,其支付的真实性无疑。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作为本案刑事部分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实王某甲为彭某甲之母,彭某某为彭某甲之父,其与彭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彭某甲由彭某某抚养。经质证,被告人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人仲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出院证明1份,以证实王某乙因事故受伤后住院3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3、医疗发票2张(金额共计126.90元),以证实王某乙出院后又花费了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发票1张(金额为1500.00)元,以证实王某乙花费了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8级。经质证,被告人仲某某称其不认识字,由其辩护人代为质证。辩护人李代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护认为医疗费用只认可有票据的126.90元,出院医嘱没有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只认可1人33天的护理费用,并且应当扣除已支付的21天护理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疑,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套牌机动车上路,因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支付了被害人的抢救、医疗等费用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仲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王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606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843.39元,均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60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确有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主张的误工费8683.41元、伙食补助费990.00元、残疾赔偿金52818.00元,均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600.00元,因其只提供了126.90元的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医疗费用为126.90元;主张的护理费2860.7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但其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故参照四川省相关服务行业工资标准86.69元/天计算,另其出院证明载明的住院时间为33天,且未注明要求2人护理,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护理费用为1人护理33天的费用,扣除被告人仲某某已支付的21天费用,剩余未付护理费用为12天×86.69元/天=1040.28元;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75.00元,但其只提供了1500元的票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鉴定费用为150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仲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17606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亲属误工费843.39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200151.89元。扣除被告人仲某某已支付的23000.00元,余款17715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仲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残疾赔偿金52818.00元、误工费8683.41元、伙食补助费990.00元、医疗费126.90元、护理费1040.28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6515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赵尊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