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岩。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黄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使用QQ号码45×××70(昵称“诺诗烟家大飞”)购买上线“风逐烟行”、“发哥”、“老李”等人的各种烟草并联系下线卖出,或根据下线的需求联系上线发货后直接与下线进行交易。至2015年10月份,梁某先后使用户名为“梁某”、“张某甲”、“任某”、“陈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分别向张某乙、叶某、陈某乙、孙某、王某、张某丙六名下线销售“云烟”、“黄鹤楼”、“中华”、“阿某”等品牌烟草,销售金额共计119618.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张某丙、叶某、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销售卷烟统计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建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