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金诉被告侯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金,侯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500号原告王玉金,男,1952年11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德珍,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王玉金诉被告侯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侯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以购房筹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不予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一、我没有借过原告王玉金一分钱。二、我也没有给原告王玉金打过任何借款条据。因为我不认识字,借条是原告拉着我的手写的。原告代我开户存款的40000元是我的钱,是我让原告拿上我的身份证和钱去银行存的。原告给我存折后,因为第二天有点急事,我就把钱取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玉金与被告侯德珍在婚姻介绍所认识。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被告文化程度不高,所以由原告持双方身份证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华源营业所为被告开设账户,并在该账户中存入40000元。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据一支,写明:今借王玉金人民币4万元整,并由被告本人签字。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从前述账户中取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所写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被告侯德珍向原告王玉金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王玉金为被告侯德珍代开账户申请表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金额40000元。被告的反驳理由和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侯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云审判员 胡凤香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巧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