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菏泽市某某公司、刘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菏泽市某某公司,刘某甲,山东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希广,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桂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菏泽市某某公司、刘某甲、山东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370元,减半收取286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岳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