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炳艳与谭海玲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艳,谭海玲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3财保3号申请人杨炳艳,男,(身份证号码:×××6991),汉族,住信宜市。被申请人谭海玲,女,(身份证号码:×××8622),汉族,住信宜市。申请人杨炳艳与被申请人谭海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申请人借200000元给被申请人,定于2016年4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月息5%,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粤K×××××号牌小车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申请人超期未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有六个月没有支付。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在审结能够顺利执行到被申请人的财产,特向本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谭海玲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暂定价格为18万元,品牌���奥迪牌,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XX074,发动机号码为XXXX01),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函(保单号:XXXXXXXXXXXXXX257)为申请人作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谭海玲所有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品牌为奥迪牌,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XX074,发动机号码为XXXX0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在查封期间,由申请人谭海玲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毁损、出租、抵押及实施其他有损保全物价值的行为。本案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上述的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尚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世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