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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牛国梁与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国梁,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2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国梁,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东生,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伊宁路。法定代表人:戴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国梁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鼎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国梁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上诉人宏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世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5月20日,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牛国梁签订《拆迁置换补偿合同》,约定由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用位于塔城市宏和小区一套100平米二层毛坯楼房及城东北街一套80-85平米五层毛坯楼房置换被告牛国梁位于塔城市新城区城东北街的三套房屋及三套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向被告牛国梁支付房屋拆迁款50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贰拾伍万元,剩余贰拾伍万元在四个月内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壹拾贰万伍仟元。被告牛国梁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并在接到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搬迁通知后十天内腾空房屋。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果被告牛国梁违约须向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额外支付赔偿金贰拾万元人民币,正常情况下被告牛国梁如超过约定期限仍未搬迁,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壹仟元;如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超过约定期限仍未交房,每逾期一月,应向被告牛国梁支付违约金壹仟元,如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向被告牛国梁支付补偿款,视同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违约,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应当向被告牛国梁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并未向被告牛国梁交付位于塔城市宏和小区一套100平米二层毛坯楼房及城东北街一套80-85平米五层毛坯楼房,也未拆除被告牛国梁位于塔城市新城区东北街的三套房屋。被告牛国梁分别于2010年5月至12月收到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房屋拆迁款500000元,被告牛国梁未向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移交房屋及相关证件,也未腾空房屋。庭审中,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牛国梁都同意解除《拆迁置换补偿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牛国梁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合同》;2、被告牛国梁向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500000元;3、被告牛国梁向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4、被告牛国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牛国梁就拆迁房屋的拆迁期限、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用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属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牛国梁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00元,但被告牛国梁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故被告牛国梁违约。被告牛国梁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牛国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牛国梁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造成的只是因支付房屋拆迁款500000元的利息损失。故被告牛国梁应当向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支付占用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00元期间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牛国梁返还房屋拆迁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牛国梁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牛国梁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400000元,按照其支付房屋拆迁款500000元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可以弥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利息148500元。被告牛国梁同意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国梁要求驳回原告宏鼎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屋拆迁款500000元;二、被告牛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48500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00元,邮寄费7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牛国梁负担。牛国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证件移交的地点,属于履行地点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履行地点应当在上诉人处。二、被上诉人存在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而是直接出售给他人,另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拆迁款,被上诉人只进行了部分房屋拆迁,最终被上诉人无法达到整体拆除而放弃了对上诉人房屋的置换,才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四年,没有采取任何方式要求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宏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交房产手续不明确的事实,上诉人知道公司所在地,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上诉人交付我方;二、不存在拆迁安置特定房屋的约定,只约定了楼层,但因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房屋及手续的义务,造成此约定也无法履行;三、一审判决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际属于少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国梁与被上诉人宏鼎房地产公司就房屋拆迁达成的《拆迁置换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庭审已查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将置换房屋按照约定交付给上诉人牛国梁,也未进行拆迁,也未提交因上诉人未按期将房产证等交给被上诉人而未能拆迁的证据。上诉人牛国梁也未将房屋腾空和将房产证等交付给被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但考虑到上诉人牛国梁取得500000元已经4年,其房屋虽未被拆迁,但也未造成实际损失,所以,应适当考虑其占用资金可能产生的利益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上诉人牛国梁应返还取得的500000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分担利息损失74250元。上诉人牛国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牛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屋拆迁款500000元”;二、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牛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48500元”;三、上诉人牛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00元,邮寄费70元,合计6470元,由上诉人牛国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投递费70元,合计3340元,由上诉人牛国梁与被上诉人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一半,即1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茹荷娅审判员张艳梅代理审判员拉扎提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