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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静英与赵遂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英,赵遂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张静英。委托代理人侯春元。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遂林。原告张静英诉被告赵遂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静英委托代理人侯春元,被告赵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未经房屋共有权人允许,私自将闲置多年的毛坯房,位于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号1单元902室,建筑面积为89.8平方米的房屋谎称11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开赌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装修,装修时限为30天免收租金。同年4月上旬,原告丈夫发现后立即电话通知被告,并说明承租人的房屋用途违法,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当即表示可以,并说其现在在外地,等回宜昌后退款,之后,再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2014年7月被告回宜昌后,采取胁迫、恐吓的方式强行退还原告部分款,尚欠原告余款拒不退还,并威胁一名弱女子。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押金3600及物业管理费40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86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己提出退房不租了,被告同意办理,并向原告退款共计9700元整,其余违约金3600元,3个月房租3000元,物业费400元属于因违约应当予以扣除的,被告予以扣除。原告所请求的2013年12月至翌年3月16日的物管费400元,煤气、水费385元及租金等共计费用8600元,纯属讹诈,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至翌年3月16日被告并未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捏造事实。被告的出租房屋经原告的实地勘察并且原告向被告陈述其是用于自住,被告并未谎称面积110平米,也不清楚原告开赌馆之说,双方的退款事宜已在电话中说明并经原告同意,被告并不存在威胁和胁迫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遂林将位于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号1单元902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为赵强、胡兰、赵遂林共同共有)。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元,每年12000元,租金一年一交。合同同时约定,该房屋天燃气表内存50方,单价2.42元,合计121元,水表内存有额度100吨,合计264元,以上合计385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水电气费用租期内由原告如数自行承担。承租期间内的物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3600元。如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36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5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提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向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同意,向原告退款9700元(包括九个月租金9000元,物业管理费400元及水电费300元),尚有租金2000元(第一个月租金被告明确免收,该2000元为原告承租该房屋第二、三个月所缴纳的租金),押金3600元及物业管理费200元未予以退还。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欠条》、《收据》、《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所签订的《租房合同》系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1、该房屋为赵强、胡兰、赵遂林共同共有,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房屋共有权人亦到庭陈述同意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张静英,故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有效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在《租房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3600元,同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3600元。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的是违约金,但在履行中,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押金3600元,如原告违约,则被告有权不予退还该3600元押金,如被告违约,原告不仅有权收回该3600元押金,还有权要求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600元,故依据该约定,该3600元押金已经具备定金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交付押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有权依据定金罚则主张权利。因此,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600元押金从性质上应为违约定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原告仅承租至2014年6月20日,未到期即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3600元押金。原、被告明确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400元,合同亦约定承租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承租的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已承租三个月,故原告承租期间的三个月物业管理费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且被告向原告返还9700元之后实际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仅为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元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标的在湖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一审终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静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静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梦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