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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56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渑池县陈村乡石板沟村*组。身份证号4112211974********。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渑池县陈村乡石板沟村*组,身份证号4112211972********。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和我争吵打架。2008年我离家出走过着飘摇无定的流浪生活。现与被告实在无法生活下去,要求离婚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刘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同住一村,父母做主双方同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2008年之后,双方因家庭收入欠缺不能维持生活而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别两地打工致使感情疏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仍有修复的可能,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家庭经济状况会有改善,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兼书记员 史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