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洮南市福顺镇人民政府与侯永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福顺镇人民政府,侯永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864号原告洮南市福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立峰,福顺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永旺,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侯树军,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潘秀娥,女,196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告母亲。原告洮南市福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顺镇政府)诉被告侯永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侯永旺委托代理人侯树军、潘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福顺镇政府将8.5公顷土地发包被告侯永旺,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应服从原告落实国家对土地开发利用和推广先进种植技术的各项政策。2015年原告报发改部门立项并获批准,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种植火龙果和草莓等,原告2016年2月5日已经通知被告终止承包合同,但被告现仍对该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已经影响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开发利用。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对该土地的开发利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镇政府开发涉案地,我们也同意,但得给相应的补偿,被告要求一垧地给补偿8.5万元、房屋损失费40万元。镇政府先前找被告协商过解除合同和补偿的事,被告也主动找过原告,但双方没协商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福顺镇政府将8.5公顷土地发包被告侯永旺,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即“在承包期内被告应服从原告落实国家对土地开发利用和推广先进种植技术的各项政策”。2015年原告落实国家扶贫政策,经发改、农业、土地、环保等主管部门批准,对该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和利用,原告与被告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给予补偿等问题未协商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后被告也曾找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和补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继续耕种涉案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书、终止合同通知书、项目工程实施方案及评审报告、环评报告批复、用地申请及批复和农业部门的批复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原告将涉案地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在合同期内乙方(被告)应当服从甲方(原告)落实国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先进种植技术的各项政策”,原告落实国家扶贫政策,利用涉案地推广先进种植技术已获得批准,被告妨害原告对涉案地进行开发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答辩时承认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与其他承包户主动找过原告,协商合同解除后补偿等相关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起即解除”,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已经解除,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权、占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并耕种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给予补偿为由进行抗辩,应当对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反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其主张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侯永旺立即排除妨害、停止耕种,不得妨碍和阻止原告洮南市福顺镇人民政府对涉案8.5公顷土地的开发与利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东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国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