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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贾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苑,安徽省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苑,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贾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苑上诉称,本案均是味多美食品公司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处,和县为交货地点,双方即时结清,双方以明确的方式约定履行地点为安徽省和县,一审裁定不事实,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从味多美公司的发货给贾苑的清单,味多美公司地址均在蚌埠市淮上区,凤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安徽省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原审被告贾苑出具的拖欠货款的条据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审原告安徽省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区,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上诉人贾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