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潘九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潘九军,岱山县宏源彩印包装箱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350号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807111550。法定代表人高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东沙镇兴东大道7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921000017970。法定代表人潘九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潘九军(曾用名潘军)。被告岱山县宏源彩印包装箱厂,住所地岱山县东沙镇司基村兴东大道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921000002691。负责人潘燕君。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王公司)、潘九军、岱山县宏源彩印包装箱厂(以下简称宏源包装箱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王公司、潘九军、宏源包装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鹰王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以下简称岱中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潘九军为其提供担保。为了合理控制原告的担保风险,原告又与被告潘九军及被告宏源包装箱厂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潘九军及被告宏源包装箱厂为被告鹰王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11年5月27日,被告鹰王公司因生产需要又向岱中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潘九军为其提供担保。为了合理控制原告的担保风险,原告又与被告潘九军及被告宏源包装箱厂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潘九军及被告宏源包装箱厂为被告鹰王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鹰王公司一直未归还贷款,后贷款人岱中信用社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舟岱商初字第152号、(2012)舟岱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鹰王公司归还借款,并由原告及被告潘九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鹰王公司仍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无奈原告与债权人岱中信用社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分期归还债权人合计999827.81元,并免除原告其他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6月16日分二次履行了999827.81元代偿义务。被告鹰王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其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被告潘九军和原告一起共同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应该承担50%的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潘九军作为反担保人,又为债务人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应对原告代偿部分承担全部的连带反担保清偿责任。被告宏源包装箱厂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应对原告代偿部分承担全部的连带反担保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鹰王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999827.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509237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息,490590.81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息);2.被告潘九军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50%的清偿责任;3.被告潘九军、宏源包装箱厂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鹰王公司、潘九军、宏源包装箱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鹰王公司作为被担保人与被告宏源包装箱厂、潘九军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根据被担保人的申请,担保人同意为被担保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数额(大写)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担保人贷款金融机构为岱中信用社,担保期限以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为准;为减少担保人的担保风险,反担保期限与担保期限相同,反担保人为保证担保,愿以自有财产企业全部资产(潘九军作为反担保人的反担保合同中为个人私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人的借款及利息,应向担保人交纳的担保风险金,以及贷款金融机构、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担保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银行贷款本息,在由担保人替被担保人归还到期本息后,担保人有权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按司法程序办理,依法向反担保人追索应由被担保人应归还的到期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0月11日,岱中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鹰王公司(借款人)、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潘九军向岱中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岱中信用社向债务人鹰王公司在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岱中信用社向被告鹰王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鹰王公司作为被担保人与被告宏源包装箱厂、潘九军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根据被担保人的申请,担保人同意为被担保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数额(大写)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担保人贷款金融机构为岱中信用社,担保期限以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为准;为减少担保人的担保风险,反担保期限与担保期限相同,反担保人为保证担保,愿以全部自有财产(包括在建工程)(潘九军作为反担保人的反担保合同中为个人私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人的借款及利息,应向担保人交纳的担保风险金,以及贷款金融机构、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担保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银行贷款本息,在由担保人替被担保人归还到期本息后,担保人有权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按司法程序办理,依法向反担保人追索应由被担保人应归还的到期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5月27日,岱中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鹰王公司(借款人)、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03‰;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潘九军向岱中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岱中信用社向债务人鹰王公司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1日,岱中信用社向被告鹰王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因鹰王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岱中信用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舟岱商初字第152号、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鹰王公司归还岱中信用社借款本金共计990590.81元(其中152号案件490590.81元,155号案件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案件诉讼费共计9237元(其中152号案件4574.50元,155号案件4662.50元)由鹰王公司、潘九军、信用担保公司连带负担;信用担保公司、潘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二份判决生效后,岱中信用社和信用担保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约定:岱中信用社同意信用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共计990590.81元(其中152号案件490590.81元、155号案件50万元)及诉讼费共计9237元(其中152号案件4574.50元、案件155号案件4662.50元);并同意免去信用担保公司上述二判决确定的本金债务外的所有利息、罚息及延期履行罚息等的连带保证责任;信用担保公司履行约定义务后,即依法获得向鹰王公司、潘九军的求偿权利。2013年10月28日,信用担保公司向岱中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诉讼费9237元,2014年6月16日,信用担保公司又向岱中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490590.81元。之后,三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舟岱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凭证、反担保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代被告鹰王公司向岱中信用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鹰王公司追偿并要求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鹰王公司支付代偿款999827.81元,并支付自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九军与原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双方未约定分担比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被告潘九军承担50%的责任。同时,被告潘九军、宏源包装箱厂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鹰王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9827.8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509237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息,490590.81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息);二、被告潘九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被告潘九军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潘九军、岱山县宏源彩印包装箱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九军、岱山县宏源彩印包装箱厂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98元(缓交),减半收取6899元,由被告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潘九军、岱山县宏源彩印包装箱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79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