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春琳与肖为贞,赵雁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琳,肖为贞,连素芳,赵雁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琳,女。委托代理人:叶洪连,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为贞,女。委托代理人:吴亚林,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素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雁佳,女。上诉人王春琳与被上诉人肖为贞、连素芳、赵雁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春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赵闯(已于2015年4月1日去世)向肖为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岳母肖维贞的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赵闯在“借款人”处签名。肖为贞一审陈述,因赵闯在外欠债故向肖为贞借款。肖为贞以现金方式在其家中支付了借款,赵闯在收到借款后将写好的借条交给肖为贞。借条中所写的“肖维贞”即本案原告肖为贞。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赵闯生前未还款。一审另查明,赵闯于2015年4月1日因公牺牲,生前是重庆市渝都监狱干警。其父亲赵宗伦原系重庆市渝都监狱干警,已先于赵闯死亡。连素芳系赵闯的母亲。赵闯与肖为贞原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12月14日结婚,2006年11月16日离婚,生育一女赵雁佳。2011年8月4日,赵闯与王春琳登记结婚。一审法院依法对赵闯生前所在单位进行了走访,未了解到赵闯有其他继承人的信息。一审再查明,对遗产范围的陈述:肖为贞陈述赵闯在工作单位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其去世后该款应作为遗产分配。该情况与一审法院走访时了解的情况一致。肖为贞一审诉称,2008年12月18日,赵闯(已去世)向肖为贞借款3万元,肖为贞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赵闯于2015年4月1日因公牺牲,因借款尚未偿清,王春琳系赵闯的配偶,连素芳系赵闯的母亲,赵雁佳系赵闯的女儿,故肖为贞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王春琳、连素芳、赵雁佳在继承赵闯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春琳一审辩称,赵闯没有遗产,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赵雁佳一审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连素芳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肖为贞与赵闯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肖为贞与赵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结合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肖为贞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闯应在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赵闯已经去世,肖为贞起诉要求还款,视为已经行了催告并经过了合理期限,故对肖为贞要求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3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春琳辩称,王春琳的女儿王景也是继承人,因王春琳与赵闯再婚时王景已成年,未与赵闯形成扶养关系,且根据一审法院走访的情况,赵闯所在单位亦不认可王景作为继承人的身份,故赵闯的继承人为配偶王春琳、母亲连素芳、女儿赵雁佳。王春琳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春琳表示对借条的笔迹不申请鉴定,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春琳辩称赵闯没有遗产,因其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催款单、个人信用报告等是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王春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连素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春琳、连素芳、赵雁佳自继承遗产之日起5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赵闯向肖为贞的借款3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春琳、连素芳、赵雁佳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春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赵闯在重庆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催款单、信用报告等证据,以证明赵闯尚欠前述金融机构的款项未还,该部分欠款也应由赵闯的遗产来偿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关,请求法院追加金融机构为第三人一并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部分证据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故依法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肖为贞二审答辩称:赵闯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追加重庆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金额机构为第三人。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本案中,肖为贞主张其与赵闯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为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肖为贞已履行出借义务,故赵闯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赵闯已去世,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赵闯的继承人王春琳、连素芳、赵雁佳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肖为贞借款3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春琳上诉认为未追加重庆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致使案件事实不清的理由。第一,上诉人王春琳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第二,肖为贞举示的《借条》对其与赵闯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贷金额等内容记载明确,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责任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肖为贞主张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属金钱之债,并非指向具体的物,故不存在重庆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问题;肖为贞通过本案诉讼确认其债权人身份以及债权内容,上诉人王春琳虽然举示了赵闯在重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欠款情况,但重庆银行等是否主张其债权人身份以及债权金额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涉及其他债权或者享有优先权的债权需要清偿,也应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各债权性质等依法解决,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春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春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