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3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张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唐某,女。(系张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自诉人张某甲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唐某、诉讼代理人邓伟,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家俊,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甲诉称:2015年7月5日19时许,因钟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诬陷自诉人向他人收取保护费,自诉人遂邀约汪某某、朱某某、贾某到钟某某打工的座落于青龙镇**路大米交易市场内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酒吧”质问钟某某,期间自诉人打了钟某某一耳光后离开了“***酒吧”。后钟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某,说自诉人邀约人员到酒吧闹事,被告人郑某某接到电话后遂邀约其母亲李某某、朋友陈某到“***酒吧”内,并指使陈某打电话给自诉人到酒吧解决此事,自诉人接电话后于当晚22时许叫了汪某某、朱某某、贾某一同到“***酒吧”,到达现场后,自诉人一人刚进入酒吧,被告人李某某就将卷帘门拉下上锁,将汪某某等人隔离在门外,被告人郑某某则持钢管对自诉人实施殴打,造成自诉人受伤,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额骨、眼眶多发骨折;2、左额叶脑挫伤并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皮血肿。自诉人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602.51元,经司法鉴定自诉人的伤构成轻伤,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现请求追究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932.51元,其中医疗费4602.51元,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11天×80元/天),营养费550元(11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旅费200元。针对以上控诉,自诉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对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询问、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病情证明、出院证、CT报告单、鉴定意见、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自诉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某用钢管致张某甲受轻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郑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2、案发当晚存在两次肢体冲突,第一次是张某甲与钟某某发生冲突,张某甲殴打钟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但是在第二次冲突中,张某甲不存在过错。以张某甲与钟某某之间的冲突来认定张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以此减轻对郑某某的处罚没有任何依据。3、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存在自首情节。4、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一直推脱自己的责任,认罪态度不够好。5、被告人郑某某是在一个封闭的空间内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并且还要求张某甲下跪,情节严重。6、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没有对张某甲实施直接伤害,但是李某某将张某甲拖入酒吧内并将门上锁,其行为对郑某某致伤张某甲起到了协助作用,李某某与郑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7、二被告人对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一、对郑某某造成自诉人轻伤的后果没有意见,但是自诉人本身存在过错:1、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自诉人先殴打了郑某某的小工钟某某,郑某某作为老板,有维护自己员工权益不受侵害的责任;2、自诉人一方当时至少有四、五个人去到郑某某的酒吧,是有意挑事的,自诉人所带来的人踢坏了郑某某酒吧的门,后来又砸坏了灯箱。自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对郑某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民事部分,也应当划分相应的责任。二、郑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时就主动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全部事实,有自首情节。三、本案并不属于情节严重,虽被告人是在一个封闭的空间内对自诉人进行殴打,但是当时自诉人带了四、五个人去到,如果李某某不将门关下,局面将难以控制。郑某某是在自诉人叫人一起进去,并叫人打电话给小雄的情况下才打自诉人的。在郑某某殴打自诉人时,李某某上前劝阻,当时在酒吧内的陈某和钟某某均没有动手,说明被告人一方没有很深的伤害自诉人的心态。从自诉人的伤情来看,郑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李某某还及时的报了警。自诉人提到的让张某甲下跪这一情况,只有张某甲提到,不能采信。四、民事部分,被告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修理卷帘门和灯箱的费用单据,共计680元,证明自诉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一、其没有打过张某甲,不负任何责任。二、其没有与郑某某商量过打张某甲,也没有与郑某某一起殴打张某甲,其与郑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三、其与张某甲之间没有矛盾,其去到酒吧时也没有人跟其说过与张某甲有纠纷。四、张某甲叫人一起冲进其家酒吧,其怕发生更大的损失才把门拉下来的,在郑某某打张某甲时其进行阻止,其制止了更严重的伤害。五、张某甲带人到酒吧闹事形成的伤害后果,是由他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六、民事部分,张某甲的伤与其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其儿子郑某某造成张某甲的损害,其愿意帮其儿子承担赔偿责任。七、张某甲将其列为被告人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甲因琐事与钟某某发生矛盾,2015年7月5日19时许,自诉人张某甲邀约汪某某等人到“***酒吧”内对钟某某实施殴打后离开。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与钟某某、陈某等人在酒吧内时,自诉人张某甲与汪某某等人来到酒吧门口,自诉人张某甲进入酒吧后,李某某将酒吧门拉下并上锁,被告人郑某某在酒吧内用钢管将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自诉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诉人受伤后在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602.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因为钟某某跟其的朋友说其向小学生收保护费,其认为被陷害了,2015年7月5日19时许,其就叫着贾某、汪某某、朱某某去“***酒吧”找到钟某某,其动手打了钟某某之后就离开了。当晚22时许,朱某某接了电话后,转告其说郑某某叫其去酒吧一下,其就与贾某、汪某某、朱某某去找郑某某。其刚到酒吧门口,郑某某就叫其进去,其一个人进入酒吧后,郑某某的妈妈李某某就马上拉着其,另一只手将卷帘门拉下来,并用钥匙把门锁了。郑某某跟其说了几句话,还没开始打其,李某某就报警了。郑某某用一根钢管夺其的胸部,并叫其跪下,其没有跪,郑某某就一钢管打到其的前额,其感觉头晕,靠在卷帘门上蹲着吐血,然后又站起来,郑某某又一钢管朝其头部打来,被其用手挡了,这时李某某就说不要打了,但郑某某打得更凶猛了,其感觉李某某是在暗示郑某某打其,郑某某朝其肩膀部位连续打了约7下,其的嘴、鼻子流了好多血,后李某某过来拦着,郑某某就没有打了。其的伴在外面将门砸开后其就出去了的事实。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5日,其请的小工钟某某到其家换衣服时跟其说有人在酒吧闹事,其就去酒吧看,当时酒吧里有其和母亲李某某、陈某、还有小工钟某某、代某。其刚到酒吧坐了两、三分钟,就有一群人来酒吧门口叫喊,张某甲和两个人冲进酒吧里想打其的样子,其就从花盆处拿了一根钢管,这时与张某甲一起冲进来的两个小伙子就跑出酒吧了,其他人想冲进来,其母亲就将卷帘门拉下来并用钥匙上了锁,外面的人没有冲进来,就在外面砸门。其用钢管打了张某甲两三下,就被其母亲劝开了,大概两分钟后卷帘门就被对方弄坏了,有几个人冲进来看见其手上有钢管又跑了出去,张某甲也跑了出去,警察来到后其才从酒吧里出去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5日晚上21时许,其去到儿子开的酒吧后就在酒吧门前打电话,之后就有三、四个人冲到酒吧里面,不远处还站着一群人,冲到酒吧里的其中一个人就大喊“叫他们全部进来”,其就赶紧将酒吧的卷帘门拉了关下来,之后其就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后外面有人砸门,其就用手挡着门。当时酒吧里很乱,其很害怕,具体发生了什么事其不清楚。过了两、三分钟后门就被砸开了,酒吧外面的人站在门口准备闹事,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的事实。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汪某某在街上遇到张某甲、朱某某等人,就一起在街上走路闲聊,张某甲突然就往“***酒吧”方向跑,其他人也跟着他跑,其跑到“***酒吧”时卷帘门已经被拉下来锁住了,张某甲单独在酒吧内,其听到里面有东西打卷帘门的声音,还听张某甲喊他快要死了,然后朱某某和郭某某就跑去锦华网吧叫“山狗”,“山狗”来了以后就与朱某某、郭某某一起踢门,门踢坏后张某甲就被人拉了出来,其看到张某甲脸上有好多血,郑某某的母亲就出来挡着“山狗”他们,这时警察就来到了的事实。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张某甲等人在一起玩时,张某甲接到朱某某的电话后就往“***酒吧”跑去,其和其他人就在后面追,到了酒吧门口,郑某某的母亲就将张某甲拖进酒吧,然后马上将卷帘门拉下来。其听到里面有很大的动静,张某甲还大叫,朱某某就去叫了五、六个人来到现场并去踢卷帘门,门踢坏后张某甲就出来了,郑某某的母亲就出来与在场的人吵架,之后警察就到了的事实。6、证人莫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22时许,其与张某甲等人在一起玩时,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山羊”(郑某某)叫张某甲去酒吧一下,其就转告了张某甲,张某甲就去酒吧了,其在原地等着。过了约一分钟,贾某来告诉其说张某甲被“山羊”的妈妈拉进酒吧关着门的打,其跑到酒吧门口听到张某甲在里面喊救命,卷帘门被锁住了,里面还有砸卷帘门的声音,其就跑去叫孔某某,然后和孔某某等四、五个人一起到酒吧门口,将卷帘门踢坏,孔某某就进去将张某甲拉出来,其看到张某甲头部出血,郑某某的母亲出来叫不要闹了,警察来到后酒吧里面的其他四个人才敢出来,其看见郑某某及另外两外其不认识的人手里还拿着钢管的事实。7、证人陈某(操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22时许,其与郑某某、郑某某的母亲、代某、钟某某在酒吧里,张某甲带着三、四个人朝酒吧方向冲过来,到了酒吧里面,张某甲就指着郑某某骂“你山羊算什么,你给相信我叫人来把你的酒吧砸了”,感觉想打郑某某的样子,然后郑某某就去拿了一根钢管在手里,张某甲带来的人看到郑某某手里有钢管就跑出去了,只有张某甲在里面,郑某某的母亲害怕对方叫人来就把卷帘门拉下来锁住,接着就有人来踢门。张某甲还是继续骂郑某某,郑某某就突然冲过去用钢管打张某甲的身体,大概打了四下,张某甲被打了蹲下去,郑某某的妈妈就马上去劝阻,之后就没有继续打了,后来卷帘门被对方的人踢坏,张某甲就自己出去了,这时警察就到了。8、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30分许,其与钟某某在酒吧时,张某甲带着七、八个人来到酒吧,对钟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张某甲又打了其脸部两下。张某甲带着人走后,钟某某就打电话给酒吧老板郑某某,说有人到酒吧闹事,十多分钟后,郑某某和李某某就先后来到酒吧。又过了十分钟左右,张某甲又带着十多个人到酒吧准备闹事,李某某就准备将酒吧大门拉下来,防止他们闹事,正在这时,张某甲和他的两个朋友冲进酒吧,他的两个朋友不知为何又走出了酒吧,当时外面还站着十多个人,李某某就把门拉下来。张某甲就去打郑某某,郑某某和张某甲对打起来,李某某就立即报警,打的过程中,郑某某看见吧台旁放着一根钢管,就过去拿起钢管朝张某甲背部打过去,打了两三下,就被李某某拉开了。张某甲的朋友在酒吧外面砸门,砸了两分钟左右就把门砸开了,张某甲就跑出酒吧,他的朋友准备冲进酒吧闹事,被李某某拦在门口,双方僵持过程中警察就到了。9、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21时许,张某甲和他的几个伴来到其上班的酒吧打了其和代某,其就去老板郑某某家换衣服,并跟老板说了这件事,郑某某就跟其一起到了酒吧,并让陈某叫张某甲来酒吧,当晚23时许,张某甲就叫着汪某某等五、六个人来到酒吧门口,张某甲带头进入酒吧,张某甲进去后李某某就将卷帘门拉下来了,郑某某就用钢管打了张某甲的头部两、三下,对方的人在外面踢门,李某某就报案了的事实。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1、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自诉人控诉被告人李某某与郑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经查,从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与郑某某主观上不存在伤害张某甲的共同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某也未对张某甲实施伤害行为,故自诉人控诉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甲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及相关标准确认为:医疗费46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旅费200元,合计9282.42元。自诉人张某甲请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的车旅费,虽自诉人未提供车旅费发票,但鉴于自诉人异地治疗的实际,予以支持。因自诉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适当减轻被告人郑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人郑某某承担80%的责任,自诉人承担20%的责任。双方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经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三、由被告人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共计9282.42元的80%,即7425.94元。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雪瑞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