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某1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00号原告:范某1,女,2004年12月9日生,汉族,苏州市吴中区黄垆学校学生,住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理人:范某2,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董立钢,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某,女,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范某1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某2、委托代理人董立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1诉称:父母于2009年7月8日协议离婚,当时其只有5岁。父母双方约定其由范某2抚养,王某不承担抚养费。现其已有11岁,认为父母双方的小孩,每个人都有对其抚育的义务。因现就读于苏州市吴中区××垆学校,是一所民办学校,一年费用大致要20000元左右。故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每月100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并非是原告本人的意见,而是原告法定监护人范某2的主观武断意见,其坚决不同意承担原告每月1000元抚养费。因为:1,其与范某2离婚后各自组成家庭,其又生育一子,有了新的负担,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同时原告的要求也远远高于安徽省人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情况;2,其与范某2离婚后多次要求探视原告均遭到范某2拒绝,并因此产生冲突,范某2严重侵犯了其探视权;3,其与范某2离婚时对抚养权、抚养费、共同财产、探视权、抚养权变更等问题有了明确约定,现范某2不依照当初约定而起诉被告,于情于理皆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1系被告王某与范某2的婚生女儿。2009年7月8日,王某与范某2在明光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范某1由范某2抚养,王某不支付抚养费。范某1一直随范某2生活并在潘村湖农场小学就读,2015年下半年转至苏州市吴中区××垆学校。王某另行组成家庭并生育一子。现范某1起诉要求王某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王某辩称其无收入,且当初离婚约定不支付抚养费,故不愿支付范某1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吴中区××垆学校《证明》,被告提供《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09年7月8日《离婚协议书》、2009年7月20日《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本案原告以生活状态改变,生活费增加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将原告转至苏州民办学校具有切实必要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目前必需的相关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现实情况,本院予以调整为每月400元。针对被告辩称该起诉系原告父亲擅自做主之行为的观点,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对原告范某1进行谈话,其明确表示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范某1抚养费用400元,直至范某1年满十八周岁(每年抚养费4800元均于当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明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经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