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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朱金月与任彦红、王喜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月,任彦红,王喜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朱金月,女,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长安区建信不锈钢加工部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鹏,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系原告朱金月之子。被告任彦红,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王喜忠,男,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牛文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月诉被告任彦红、王喜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月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鹏、司文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彦红、王喜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月诉称,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任彦红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和平路与白佛东街交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彦红负全责。被告王喜忠为肇事车辆车的所有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2014)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各被告已赔付原告前期费用。现在原告又产生了后续费用,且符合评残要求,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1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彦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喜忠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4)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161.65元,该判决已生效,我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原告,诉讼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1时,任彦红驾驶冀A×××××号轿车顺石家庄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至白佛东街口与步行的朱金月相撞。当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彦红负全责。被告王喜忠系车牌号为冀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第一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已向我院起诉,我院(2014)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19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11030元、护理费12842元、复印费17.4元,共计83161.65元。该判决业已生效。2015年2月9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花费395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门诊花费337.6元,住院花费14939.5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5672.17元,原告主张15672元。住院伙食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600元。2015年9月4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载明:患者曾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9日于我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2月1日该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金月第二次住院的营养期为30日,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7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30日计3000元。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家陪一人。原告主张家人一人护理,但无法确定具体人员。原告主张误工费5658元,原告提交长安区建信不锈钢加工部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欲证实其月平均工资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未提交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为由提出异议。长安区建信不锈钢加工部由原告之子张天鹏经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1月20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金月目前伤残等级属九级。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3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2日至今在该社区居住。原告另提交缴纳水费和卫生费的票据、用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证明在城市居住。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计9656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700元,但无证据提交。上述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水费、卫生费收据、劳动用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说明、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任彦红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喜忠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彦红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超过保险公司应该赔付部分,由被告王喜忠、任彦红负担。原告主张其在长安区建信不锈钢加工部工作,但该加工部由原告之子张天鹏经营,就原告提交的由该加工部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30日,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1984元(24141元/365天*30天)。原告无法证明具体护理人员,其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1492元(32045元/365天*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虽无证据提交,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为原告受到严重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4000元为宜。被告任彦红、王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月医疗费1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84元、护理费1492元、残疾赔偿金元9656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611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3元,减半收取1551.5元,原告朱金月155.5元,被告王喜忠负担1396元,被告任彦红就被告王喜忠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