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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27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2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下午17时,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琼A×××××号小轿车在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圳美老居委会路段时,被查获。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杨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后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