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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巍与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158号原告张巍,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志凌,上海三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爱民,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巍诉被告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喜、许志凌,被告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因与被告的朋友是很好的关系,原告即在同一天分两次将钱款汇入被告账户,且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等书面凭证。钱款汇出后就联系不到被告,直至2015年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宋爱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不是朋友,之前也不认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该公司需要资金欲向银行贷款,原告遂委托被告帮忙办理相关手续,该公司也确实于该时间段在招商银行取得了贷款,这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房产抵押信息以及请求法院调取的相关信息均得到佐证。后原告没有依约给足被告佣金,为此被告还请律师向原告及其公司出具了律师函。根据原告出具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每次打款给被告之前都有一笔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给原告的差不多金额的转款。原告是在原告公司的贷款到期解除抵押后,才发律师函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张巍分两次向被告宋爱民账户转账150,000元、250,000元。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9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出具两份律师函,催讨400000元。另查,原告系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之间,在招商银行取得抵押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信息、法院应被告请求调取的招商银行的回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具备借款合意、借款交付等条件。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递交了一份银行明细、律师函即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当然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已向法院对该笔转账作了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该笔钱款性质不具有唯一性,故原告的该节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其次,据原告所称,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仅半年,之前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仅凭被告的电话,在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凭证的情况下,借款400,000元给被告,该借款经过不符合常理;最后,经本院一再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80元,由原告张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