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海权诉贾思庆、陈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权,贾思庆,陈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709号原告张海权,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贾思庆,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陈宏梅,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张海权诉被告贾思庆、陈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权、被告贾思庆、陈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权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5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约300元,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思庆、陈宏梅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5‰。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5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月利率为15‰,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思庆、陈宏梅偿还原告张海权借款1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贾思庆、陈宏梅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张海权承担20元,被告贾思庆、陈宏梅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