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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家利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232号原告张家利,女。委托代理人郁印正,北京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美妍,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阳,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法制处干部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原告张家利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利及其委托人郁印正,被告西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利诉称,因案外人王家德、尹鲁洁一家人将位于西城区xxx号的房屋撬开门锁并换锁,强行将原告赶出房屋,并扣留其室内个人财务。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110报警电话向被告求助,请求协助原告开锁进入房屋。被告接到报警后,以原告反映的问题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妨碍社会治安管理的治安案件为由,拒绝出警。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居住使用的权益。案外人王家德、尹鲁洁一家人原以法律途径无法实现目的,转而采取非法手段,将原告赶出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有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现被告拒绝出警,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西城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西城公安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为: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原告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称“法院已判决房子归对方,对方在不在家不明”,因此其反映情况应属于救助,不等同于案件的报警,且在派出所民警与其联系沟通要求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原告亦未到派出所要求继续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辩称,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系案外人王家德承租的公房。原告张家利与王家德系婆媳关系。2009年9月4日,张家利与王家德因涉案房屋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认定王家德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因王家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家利在他处有其他住房,因此张家利暂不具备腾房条件。2013年12月9日,张家利与案外人王家德因涉案房屋再次发生纠纷,王家德将涉案房屋的门锁换了。张家利通过110电话报警,请求被告协助开锁让张家利居住到涉案房屋内并对王家德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接到报警后,认为王家德与张家利之间为普通民事纠纷,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原告张家利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4年6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并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履责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张家利与案外人王家德之间的纠纷系普通民事腾房纠纷,并不存在违法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被告不具有原告张家利所称的协助开锁并对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因此,原告张家利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家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序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