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俍颖、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韦某甲开始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上林县环城路城市便捷酒店5001号房。2015年11月9日至10日期间,韦某甲先容留吸毒人员蒙某在该房间内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之后,又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韦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韦某甲、蒙某及韦某乙在该酒店5001号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韦某甲等人用于吸食毒品的饮料瓶、吸管、打火机及锡纸。经公安人员对韦某甲、蒙某及韦某乙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三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检查报告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甲是初犯、偶犯,其容留他人吸毒不是以盈利为目的,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蒙某、周某、韦某乙在其登记入住的上林县环城路城市便捷酒店5001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抓获韦某甲、蒙某及韦某乙,并当场缴获韦某甲等人用于吸食毒品的饮料瓶、吸管、打火机及锡纸。次日,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韦某甲、蒙某、韦某乙及周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四人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城市便捷酒店-上林龙湖二店宾客账单,上林县公安局上公行罚决字(2015)02062、02063、0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社戒决字(2015)0006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蒙某吸毒成瘾认定书,证人韦某乙、蒙某、周某、韦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检测结果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等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已主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孟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