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开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杰帝电气有限公司与唐洪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杰帝电气有限公司,唐洪军,江苏永旗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佛山市杰帝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涛。委托代理人黄冠军。委托代理人沈海洲。被告唐洪军。第三人江苏永旗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恩荣。原告佛山市杰帝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洪军、第三人江苏永旗电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杰帝电气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洲和被告唐洪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江苏永旗电气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杰帝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洲和被告唐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永旗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杰帝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系第三人的合伙人,经查被告欺骗了原告。经被告介绍,原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共计35000元,但被告并未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现被告侵占原告资金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唐洪军辩称:原告是与第三人发生往来,被告所收款项35000元属实,但其中25000元已经交给第三人,另有10000元是模具款。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江苏永旗电气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扬中市永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述其系第三人供销员。被告提供了2014年9月1日对账单两份,载明“甲方佛山市杰帝电气有限公司,乙方扬中市永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实收总额173857.946,应付款133857.946”,被告在乙方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玻璃钢母线槽,供方发货时将玻璃钢模具一起发到需方所在公司地点。被告在合同第三人授权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9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唐洪军代表扬中市永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今收到佛山市杰帝电气有限公司玻璃钢货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公司财务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海寿向被告汇款20000元。以上原告共计给付被告货款35000元。被告陈述该35000元中的25000元已经交给第三人,另有10000元是模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原告陈述第三人相关人员说没有收到被告的35000元,故按照合同金额173857.946元给付第三人货款。原告亦提供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3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汇款40000元;2014年9月5日汇款80000元;2014年11月15日汇款30000元;2015年5月20日汇款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员工黄冠平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朱恩荣汇款13858元作为模具款。以上原告付款共计173858元。审理中,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9月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2014年11月19日委托函和顺德农商行结算业务委托书、2015年2月17日农行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17日汇款凭证一组和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1日对账单两份、2014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合同、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对账单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玻璃钢母线槽产品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提供了三份对账单可证实货款共计173857.94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往来过程中,以第三人供销员的身份从事对账、签订合同、代收货款等相关事宜,收取原告货款共计35000元,被告辩称其中20000元已经给付第三人,另有10000元系模具款,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了向第三人的汇款凭证,共计给付第三���货款173858元,此金额与原告、第三人合同货款相符,原告、第三人所签合同亦对模具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给付了13858元模具款,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全部结清,被告收取原告的35000元并无合法依据,此款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洪军应给付原告佛山市杰帝电气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人民陪审员  李茂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