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国莉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国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国莉,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再审申请人赵国莉因诉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下称龙岗公证处)公证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国莉申请再审称:龙岗公证处作出(2012)深龙证字第17051号《公证书》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撤销。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我方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裁定对我方的起诉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撤销龙岗公证处(2012)深龙证字第17051号《公证书》,要求龙岗公证处公开在大型报刊上赔礼道歉,并由龙岗公证处向我方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龙岗公证处作为公证机构,既非国家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其所作出的公证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故龙岗公证处不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赵国莉针对龙岗公证处作出的(2012)深龙证字第17051号《公证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裁定对赵国莉的起诉不予立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赵国莉如对龙岗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及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可依照上述规定另循途径解决。综上,赵国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国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