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12月在坐落于船营区的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吉林市分中心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5年4月累计透支人民币34669.4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徐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12月在中国民生银行吉林市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3.5万元,截止2015年4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669.4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退还了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民生银行报案材料、催缴记录、信用卡消费流水、结清证明、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进行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在案发后已退还银行全部本息,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同时综合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源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