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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金毅与李新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毅,李新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金毅,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延功,男,汉族,1948年4月12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李新芳,女,汉族,1978年出生,夏津县。原告金毅与被告李新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功、被告李新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2002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被告生儿子金某某,因被告性格暴烈,原告一家人难以忍受被告的搅闹,被告占有欲过强、善盗,不管是家庭财产或者夫妻财产,都是照偷不误,而且不择手段,被告最喜欢的就是钱,其次是有效证件,在威海超市打工时,超市里的钱被告随意往兜里装,我们的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等都控制在被告手里。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婚姻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之后,原、被告的感情日益恶化,达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也已经分居满3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有的夏津县康居人家小区7号楼3单元302室、物资局平房家属院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刚结婚前后感情挺好,直到2009年我被诊断患有强迫症和抑郁症,治疗费用很高,住了两个月的医院,也不见好转,后来原告的家人说花了钱也治不好病,就再没有看过,以至于我的病至今未愈,因为花钱看病的事,我与原告的感情也出现了问题,医生建议我的病情治疗需要家人的积极配合,但原告一直刺激我,使得病情越来越严重。我得的这种强迫症的症状是一天无数次强迫自己用消毒液洗手,什么都不敢拿,总是担心被传染,整天抬着手、小心翼翼的,一不留神手又会感到碰到了东西,又要去洗手,我其实也不想这么反复的去做,但不做就会更难受,后来又患了严重的关节炎、骨质增生和骨刺,不洗就生不如死,就连写这些东西的过程中又不知洗了多少次手,重复折腾的干这些事,心里备受煎熬,出门更是困难,心里紧张、恐惧,什么都不敢买,什么也不敢做。家里也很脏乱,自己不敢去收拾,孩子的衣服穿得又脏又臭,经常受到别人的歧视,而且又出了两次意外,手部骨折,现在还没有康复,孩子变得自卑、成绩明显下降,家庭的压力和我的疾病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严重的负担。孩子曾说过:“我多么希望爸爸配合你把病治好,像正常家庭一样,回到家见到妈妈和爸爸”。如果原告想管孩子,可以随时回来管,但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都不管。原告现在济南与一个叫肖杰的女性同居生活,有录音和这个女子给我发的短信为证,有时原告回来也是偷偷拿了东西就走。原告所说的财产不属实,有些有的东西却没有说,2010年底,原告与别人合伙花了500000元买了一辆旅游车,年收入大约在300000元,这些事实我都有原告及其合伙人的录音。除了原告说的那两套房子外,在威海还有房子,一直外租,房租由原告收取,当时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在威海经营超市,钱一直由原告父母拿着,没分给我们。另外还有原告父亲的死亡赔偿款,及原告本人投保的一万五、六的保险,也应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趁我不在家,把家里的东西都拉走了,包括:空调、洗衣机、冰箱、组合橱、沙发、日用品及其他物品,都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前一年,原告就不往家拿钱了,开始原告说是旅游车经营不好,后来才知道是原告有了外遇。所以,希望法院劝劝原告,让其帮助我调整心理,治疗好这个疾病,过上正常人的生活,把孩子抚养成人。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金某某,现在夏津县第六中学读初中一年级,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被告患上强迫症,2011年8月2日至31日,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性格暴烈,与其母亲、弟弟之间有矛盾,自己无法忍受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弟弟之间有争执,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在被告患病,需要家人呵护的时候,原告一味采取回避的态度,不与被告联系和沟通,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其不能只考虑自己的感受,而应承担起作为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家庭责任,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现出对昔日感情的留恋及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据此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被告表现出了对夫妻感情的留恋及强烈的不同意离婚的意愿,只要双方能够充分反省和检讨在婚姻生活中的不足,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作出(2015)德中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感情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性格暴烈、占有欲过强而且善盗,且与被告分居已满三年,被告反驳称分居三年不属实,2015年4、5月份原告回来过,看到家里脏乱又走了,并称自己生病前与原告感情很好,因生病治疗花费较大,影响到了两人的感情,加上原告长期在外开旅游车,和车上一女性导游联系较多,夫妻关系有些疏远,后原告有了婚外情,才有了原告起诉离婚的事情。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并仍在持续,称女方为济阳县孙耿镇爱老村的肖杰,并提交了录音证据,原告对存在婚外情予以否认,并反驳证据都是假的。被告提交了男孩金某某于2016年3月12日在夏津县人民医院做腕关节磁共振平扫的检查报告单一份,说明金某某掌骨部分骨折,并陈述受伤原因系因为孩子穿的又脏又破,遭别人嘲笑后追跑中跌倒摔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金某某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如下:“我不同意我爸爸、妈妈离婚,我离不开他俩,现在来自家庭的压力,使我变得比较自卑、自闭,自己又不能自理,而妈妈又受到了严重的刺激、也无法自理,就连我们的日常生活都成了问题,因经济困难,又得不到治疗,妈妈也需要爸爸,我希望叔叔、阿姨们帮忙调解好,我更希望像别的孩子一样,家中有爸爸、有妈妈,金某某。”原告对该材料质证称,孩子不能了解父母之间的感情问题,即使是成年人也不能干扰别人的婚姻,故对该材料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无原则的夸大自己的病情,从整个庭审活动中,被告却意思表达准确,思路清晰,与陈述的状态不符,被告对此称强迫症的症状并非像其他精神类疾病一样思路不清,而是强迫自己做一些事,自己也不想做,可不去做就会更难受。被告提交了自己住所的现状视频资料一份,原告质证称系被告关起门来自己录的,与感情、财产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013)夏民初字第2014号、(2014)夏民初字第2085号、(2015)德中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相识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也育有一子,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因家庭的琐事,加之被告患病等状况,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自2012年底,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始,两人的感情开始向不好的方向发展,结合两人的婚姻基础及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先后两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同时又指出了两人在婚姻生活中欠妥的行为,并希望能够积极改正。但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其并没有去尝试改善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的行动,对孩子也未尽到合情合理的呵护义务,这些说明原告并没有尝试去修复两人夫妻感情的裂痕。如果以此便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准许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认为,未免欠妥。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存在危机,但并非不可修复的感情裂痕,且被告表现出强烈的不同意离婚的意愿,以及对这段婚姻的强烈的依赖,原告在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去尝试修复两人的感情裂痕,而是等待时间,又提起诉讼,实属不该。其次,相互扶持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被告患病在身,欠缺妥善的照顾,使得病情未能好转,原告在被告病愈前多次提出离婚,反而会加重其病情的恶化,原告作为丈夫,此时应当回到被告身边,给予其更多的关心,帮助被告克服心理恐惧,治愈疾病,才是作为丈夫应该承担的责任。然后,原、被告之子金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根据金某某的自述,其生活现状欠妥,又逢手部骨折,生活中被告因病对其生活学习照顾不够,金某某现年13岁,正值青少年成长的关键时期,这样的生活状态势必会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金某某自述中表达了其不想让父母离婚的愿望,并希望家庭的完整。在审理家事案件中,既要保护婚姻的自由,又要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金某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对被告存在依赖心理,但被告的身体状况,却不能对孩子尽到很好的抚养义务,原告从事司机工作,缺乏照顾孩子的时间和经验,所以,最好的方式便是原、被告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完整,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在原告没有试图去修复夫妻感情危机、没有给被告提供一定的扶助义务、孩子的抚养问题没能得到妥善安置之前,结合原、被告的感情基础,不宜直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达到离婚的程度。接下来,原、被告还需努力尝试修复夫妻感情的裂痕,给孩子提供一个完整的家庭。总之,两人之间的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宜直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以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毅与被告李新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兆可审 判 员  宋 磊人民陪审员  夏洪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