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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辉、刘某等与姚坤、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刘某,姚坤,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辉,系刘某之父。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坤,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辉、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辉及刘辉、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上诉人姚坤、被上诉人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姚坤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铜钟镇铜钟街北,与原告刘辉骑行的两轮电动车(车载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辉、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辉、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辉、刘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被告姚坤向原告刘辉、刘某先行支付医药费1737.85元),原告刘辉自行花费医疗费4009.33元,原告刘某花费医疗费877元。后原告刘辉于2015年10月11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300.10元。原告刘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487元。原告刘辉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物)估损总值为2380元,鉴定费100元。另查明,1、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补助30元;3、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姚坤向原告刘辉、刘某先行支付医药费1737.85元及现金2200元共计3937.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辉、刘某在河南省正阳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出院证、领款证明、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证字JDS(201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姚坤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辉、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辉、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辉、刘某无事故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都邦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辉、刘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坤进行赔偿。原告刘辉、刘某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辉、刘某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13390.55元(原告刘辉医疗费9309.43元+刘某医疗费2343.27元+被告姚坤支付的医疗费1737.85元=13390.55元);2、护理费722.33元(原告刘辉护理费9416.10元/年÷365天×17天=438.56元;刘某护理费9416.10元/年÷365天×11天=283.77元);3、营养费840元(原告刘辉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刘某营养费30元/天×11天=330元);4、误工费438.56元(原告刘辉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17天=438.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刘辉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刘某伙食补助30元/天×11天=330元);6、原告两轮电动车车辆损失为2380元;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刘辉、刘某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刘辉、刘某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500元计算。综上,该院认定的原告刘辉、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9111.44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辉、刘某15340.89元,下余3770.55元,应由被告姚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姚坤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辉、刘某3770.55元。因被告姚坤已向原告刘辉、刘某垫付医疗费1737.85元及现金2200元共计3937.85元,扣除被告姚坤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待保险公司理赔到位后,可与原告刘辉、刘某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辉、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圆肆角肆分(共计19111.44元。其中交强险为15340.89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770.55元);二、驳回原告刘辉、刘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91元,减半收取145.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45.50元,由被告姚坤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辉、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错误。刘辉系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其交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按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工资34311元标准计算;2、原判认定其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17天不当,应按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49天计算;原判认定交通费500元较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坤和都邦保险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刘辉提供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其为城镇企业职工。被上诉人姚坤和都邦保险均质证认为,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养老金缴纳日期均为2015年7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8日,在城市工作年限未满一年,且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刘辉提供在一审中的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一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避免重力劳动,避免擦伤;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其提供在正阳县铜钟镇房管所2015年1-6月份的工资表及该所出具的证明其月工资2100元。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辉、刘某损害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刘辉的赔偿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如何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刘辉提供正阳县铜钟镇房管所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一份显示其月工资2100元;二审中,其提供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帐单一份,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在岗职工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其固定收入月工资2100元及误工49天计算,共计3383元(2100元×12月÷365天×49天),对原判确认的其误工费予以纠正。刘辉上诉称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工资34311元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辉上诉称其护理费应按49天计算,但其未提供其在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刘辉请求误工费1000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改判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辉、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贰萬贰仟零伍拾伍圆捌角捌分(共计22055.88元。其中交强险为18285.33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770.55元);三、驳回刘辉、刘某其他上诉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辉、刘某负担20元,姚坤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