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州力盛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徐州力盛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秋谷横里河89号。法定代表人成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峰,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力盛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408室。法定代表人刘金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逯洪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荣民,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力盛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峰、吴志永,被上诉人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洪军、蒋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盛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2月26日,力盛公司与颜山公司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力盛公司购买颜山公司的长轴深井泵一台,货款49000元。由于颜山公司供应的深井泵存在质量缺陷,虽经颜山公司多次重新设计、加工,但仍然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12月19日应颜山公司要求,力盛公司将无法使用的深水泵运回颜山公司公司做进一步修理,但至今仍未能修复。由于颜山公司所供应的深水泵存在设计缺陷,致使力盛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给力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力盛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颜山公司退还力盛公司货款55570元;3、颜山公司赔偿力盛公司经济损失92489元;4、颜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颜山公司原审辩称:力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颜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产品并无质量问题,是力盛公司在后期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产品的损坏,由于力盛公司后期没有支付维修费用,产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综上,请求:驳回力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力盛公司(供方)与颜山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力盛公司购买颜山公司的型号为350JC360-160/315长轴深水泵一台,价款49000元;交货方式:预付款到后25天内交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货款的30%合同生效,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发货,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JB/T3564、JB/T3565执行;质保期:用户按产品使用说明书正确使用及维护下属产品制造质量问题的,自开票或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三包,易损件除外;违约责任: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或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它权威机构认定为供方责任的,供方需对损毁产品实行“三包”,需方视情节严重程度,有权追溯供方相关质量事故责任,供方必须承担对需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供方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的,需方有权扣留质保金,由于供方怠于履行所造成的损失,供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力盛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根据合同要求支付颜山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即14700元,于2014年2月8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29400元。10%的余款4900元作为保证金未付。颜山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将涉案水泵发给力盛公司。2014年4月,力盛公司将深水泵出售给第三方华能集团名下的伊敏公司海拉尔某一露天煤矿用于排水作业。2014年5月,力盛公司称涉案水泵无法正常运转,即向颜山公司提出涉案深水泵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均派技术人员至施工现场进行改进维修,2014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力盛公司购买颜山公司的350JC360-160配件一套用于深水泵的维修改进,约定的总货款为6570元,力盛公司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颜山公司支付总货款的90%即5913元,余款657作为保证金未予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力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另外购买了山东华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电机一台,价值69000元,该电机为与涉案深水泵配套使用。2014年12月19日,力盛公司将涉案深水泵和电机退回颜山公司。力盛公司为维修涉案深水泵支出差旅费、运费合计23489元。原审法院认为:力盛公司与颜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颜山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力盛公司使用不当,且已过一年的质保期,但是,颜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力盛公司对产品有不当使用的情形,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用户按产品使用说明书正确使用及维护下属产品制造质量问题的,自开票或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三包”。庭审中颜山公司自认涉案深水泵收到货款后于2014年2月22日发货,亦承认力盛公司于2014年5月份向其提出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双方共同维修仍未解决,力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将涉案设备及电机退回颜山公司处继续维修。以上事实证明涉案设备质量事故发生在双方合同约定一年的质保期之内。综上所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力盛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力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颜山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力盛公司仅支付了90%的货款,对于未支付的货款其要求颜山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颜山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力盛公司为涉案设备而购置的电机的费及维修设备所支出的运费和差旅费用,属于因颜山公司违约而给力盛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当由颜山公司赔偿。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州力盛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州力盛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13元;三、颜山公司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力盛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2489元;四、驳回徐州力盛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徐州力盛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上诉人颜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几十年来从事各类泵业制造,产品销售至全省、全国乃至世界各地,获得各行各业的好评及驰名商标荣誉。本案(买卖合同)诉争的产品,我公司系出卖人,被上诉人系买受人,但被上诉人并非产品使用人,其收到我方产品后即转卖他人从中牟利。原审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确认我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争产品系清水泵,在出售给被上诉人时我公司并不知其转售给海拉尔煤矿用于排水,后期我公司应被上诉人要求实地前往处理问题时,发现实际用户的工作环境、介质均不符合该泵要求,即被上诉人及用户的选型错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及实际用户承担责任。二、我公司产品无质量问题,本案的发生系被上诉人选型错误,用户使用不当所致,被上诉人主张的23489元差旅费、运费应由其自己承担。三、关于69000元的电机,系被上诉人自行购置,价格型号均由被上诉人决定,不受我公司控制,该泵和电机现虽在我公司,但被上诉人随时可以提走,该电机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均属于被上诉人,我公司既未侵占,亦未拒绝返还。原审将该电机款69000元判决一并由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四、诉争产品虽在质保期内,但由于系被上诉人及用户选型和使用不当造成了产品的损坏,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定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情况,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力盛公司辩称:一、涉案深井泵选型是由上诉人派人到我方使用现场(华能伊敏公司)选定的,使用现场的环境是防洪泵,排的是雨水,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有很多介质。泵主要损坏的部位是轴承,并不是过流部件,因此,与上诉人所说的使用环境并无关系。我方综合评价损坏的原因是因为其设计的缺陷,上诉人设计的是高转速的电机带了一个功率小的泵,三到四米长的轴承,只有一个很小的轴承来固定,这种轴承根本承受不住径向力和轴向力,设备4月份现场安装时是由上诉人的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安装时也没有听到上诉人的技术人员提出环境不适合的问题,五月份轴承抱死就不能用了。当时上诉人也承认轴承有问题,重新发来配件进行了设计改进,六月上诉人给我方更换了新配件,七月份又坏了,仍然不能使用。到十二月份,上诉人说在使用现场不能修了,我方将泵退回上诉人处,要重新改进。综上,上诉人所供给我方的长轴深井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再使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涉案货款50013元,应由上诉人返还。二、由于上诉人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所以差旅费、运费(共计23489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三、电机是上诉人推荐的配套此台泵,由于主合同中长轴深井泵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导致该台电机亦无法使用,由于上诉人修理水泵需要电机配套做实验,应上诉人要求,我方将电机运至上诉人处,供上诉人做维修试验。所以电机我方也无法使用,属于我方损失,故电机款69000元需由上诉人赔偿。四、因为机器是在保质期内损坏,所以需要上诉人承担5913元维修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上诉人应否返还涉案货款50013元;2、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是否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248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上诉人应否返还涉案货款50013元的问题。颜山公司收到力盛公司支付货款的90%即44100元后,于2014年2月22日将涉案深水泵发至力盛公司,力盛公司于2014年4月将该深水泵出售给第三方,2014年6月21日力盛公司又向颜山公司购买维修配件并支付货款的90%即5913元,综上,力盛公司实际共向颜山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0013元。2014年12月19日,力盛公司将涉案深水泵发回至颜山公司要求维修,至今涉案深水泵一直放置于颜山公司。力盛公司主张涉案深水泵存在设计缺陷,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差旅费、运费及配套电机款损失92489元;颜山公司主张涉案深水泵无法使用并非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力盛公司转卖第三方海拉尔某露天煤矿的使用环境、选型不符和使用不当造成产品损坏,且涉案深水泵可以修复,是因为力盛公司没有支付维修费,故未予维修。对此,本院认为,颜山公司收到力盛公司返厂维修的深水泵,其未及时维修,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力盛公司取回,任由涉案深水泵在其公司存放至今,导致力盛公司将涉案产品转售于第三方华能集团名下伊敏公司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颜山公司返还力盛公司货款5001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是否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2489元的问题。对于涉案《产品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关于“质量事故”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或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它权威机构认定为供方责任的,供方需对损毁产品实行“三包”,需方视情节严重程度,有权追溯供方相关质量事故责任,供方必须承担对需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根据该约定,涉案产品出现“质量事故”认定为供方责任需有“经双方或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它权威机构认定”,本案中,双方关于产品无法使用和损坏的原因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它权威机构认定”,力盛公司仅以涉案产品颜山公司在使用地进行过维修和现产品在颜山公司仍未维修好即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方赔偿差旅费、运费等损失,依据不足。力盛公司为与深水泵配套购买的电机并非颜山公司指定购买,亦非颜山公司出售,电机可以单独使用,故力盛公司要求颜山公司赔偿购买电机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颜山公司支付上述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存放于被上诉人处的电机可自行取回。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徐州力盛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6元,由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徐州力盛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由徐州力盛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4元(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徐州力盛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上述案款中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