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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宁庆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宁庆,中共党员,原系苏州市吴中区民政局计划财务科副科长、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主办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朱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宁庆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宁庆于2013年1月,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做假账虚列支出的方式,通过以现金支票从该基金会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的手段,非法侵吞该基金会用于扶贫、救济等钱款合计人民币78000元。被告人周宁庆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间,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通过以现金支票、存单从该基金会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的手段,多次擅自提取用于扶贫、救济等钱款归个人使用,合计人民币6625509.63元。被告人周宁庆于2014年6月13日至9月5日间,担任苏州市吴中区民政局计划财务科副科长兼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主办会计,主管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会计报表的制作及审核,负责对该基金会资金收支进行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其在负责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计报表的制作及审核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多次以现金支票擅自从该基金会账户提取用于扶贫、救济等钱款合计人民币3686000元归个人使用,不制作、审核会计报表。事发后,被告人周宁庆分别于2014年9月9日、9月14日将人民币969272元、192000元汇入该基金会银行账户内,主动挽回部分损失。被告人周宁庆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2472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宁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周宁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挪用用于扶贫等款物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周宁庆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宁庆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宁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宁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部分,被告人周宁庆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为挪用公款,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宁庆系自首,是初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苏州市吴中区民政局为国家机关,负责本区民政事业经费预、决算和使用,指导、监督直属单位及基层民政经费的使用等工作。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的性质是公募类型的基金会法人,机构类型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是接受政府资助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开展募捐活动,资助城乡特困人员就医、就学和基本生活。被告人周宁庆从2007年10月起至案发,担任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主办会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证、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文件、苏州市吴中区慈善总会章程等材料证实,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各项帮贫济困慈善公益性项目等。(2)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周宁庆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周宁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有关任免文件、慈善基金会会计报表、证人高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周宁庆的任职情况。二、贪污部分被告人周宁庆于2013年1月,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做假账虚列支出的方式,通过以现金支票从该基金会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的手段,非法侵吞该基金会用于扶贫、救济等款项合计人民币7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现金支票、取款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周宁庆分别于2013年1月7日、1月22日以救助捐款、定向捐助的名义提取现金5万元、2.8万元。(2)银行日记账证实,被告人周宁庆制作的区基金会支出户在2013年的会计记录中,有上述支出。2.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1月8日、23日,区慈善基金会在支出户中支出5万元和2.8万元,现金提取人为被告人周宁庆,后该款以黄某的名义领取。3.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经过辨认材料,其没有审批过7.8万元这笔资金。(2)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经过辨认,上述2.8万元和5万元救助捐款都不是其领的。4.被告人周宁庆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三、挪用公款部分被告人周宁庆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间,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通过以现金支票、存单从该基金会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的手段,多次提取用于扶贫、救济等钱款归个人使用,合计人民币6625509.63元。被告人周宁庆于2014年6月13日至9月5日间,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通过以现金支票、存单从该基金会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的手段,多次提取用于扶贫、救济等钱款归个人使用,合计人民币3686000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周宁庆分别于2014年9月9日、9月14日将人民币969272元、192000元汇入该基金会银行账户内。综上,被告人周宁庆挪用公款合计人民币10311509.63元,至今仍有人民币9150237.63元未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取款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周宁庆分别于上述日期,以贫困救助等名义,提取上述款项。被告人周宁庆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财付通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宁庆将涉案部分钱款转存至其私人账户,后有多次通过电子转账方式转账。(2)慈善基金会收入户、支出户的银行对账单证实该基金会于2013年至2014年的收入、支出情况。2.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了涉案款项的记账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从2013年3月1日担任区慈善基金会的出纳。按规定单位的记账凭证应该由出纳输入,但和前任交接时没有交给其,所以一直都是由主办会计周宁庆负责。(2)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区慈善基金会是非营利性公益社会团体,周宁庆担任主办会计,负责慈善基金会的记账、做账。(3)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周宁庆负责区慈善基金会捐赠收入、支出的日常财务管理。区慈善基金会的财务章和法人章是周宁庆管理的。2014年9月5日,其接到干休所出纳的电话,说对账单不平,其核实发现有两笔钱支出有问题,经查账,发现有96万多元的缺口,后周宁庆在9月9日还了96万多元到慈善基金会的支出户上,后来又发现有300多万元的缺口。(4)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苏州星辰科技公司从2012年7月到2014年12月间多次给吴中区慈善基金会捐款。(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其平时靠打游戏赚钱,包括御龙在天,这款需要花费资金买装备,其从2013年10月份在游戏里认识网名为“在娜”的被告人,其在游戏平台开了一个“砸星工作室”,“在娜”陆续找其砸星,“在娜”在游戏里的级别是最高的,需要投入七八万元的资金。在2014年4月之前,“在娜”前后给了其几十万元的砸星费用;4月之后,“在娜”通过财付通直接转到其工商银行卡上,主要用于玩“三国志”,“在娜”前后花了200多万,还有一部分用于其他游戏。4.被告人周宁庆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宁庆作为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周宁庆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7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宁庆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宁庆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周宁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宁庆贪污、挪用社会捐助特定款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宁庆犯滥用职权罪部分,经查,该部分行为性质属被告人周宁庆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是公募类型的基金会法人,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故被告人周宁庆的身份不符合有关渎职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定,该指控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宁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该部分数额应计入被告人周宁庆挪用公款的数额中。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宁庆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所在单位经对有关账目检查,发现被告人周宁庆的挪用事实后,将被告人周宁庆送至纪委接受调查,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故该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宁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3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周宁庆退赔贪污赃款人民币七万八千元给被害单位,退赔尚未退还的挪用款人民币九百一十五万零二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分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阚觉明 来自